(2017)皖1202执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孙彪阜阳市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孙彪,阜阳市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2执14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负责人王好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经锋、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彪,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李小楼行政村李小楼。被执行人阜阳市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裕和路。法定代表人赵亚,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申请执行孙彪阜阳市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孙彪所有的皖SH58**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阜阳市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00B**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变卖查封的财产或折价抵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培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