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丕灵盗窃罪、放火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丕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08号罪犯赵丕灵,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科克库勒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丕灵犯盗窃罪、放火罪、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9)韶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改判为犯盗窃罪、放火罪、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累计缴纳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4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赵丕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丕灵在2015年上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1次,3次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丕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赵丕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