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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宁波大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义文堂文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宁波大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义文堂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哲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27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956450372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明州路***号。负责人:叶林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君敏、程宇,该行员工。被告:宁波大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8213-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玫瑰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建青。被告:宁波义文堂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5204-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法定代表人:吕军雷。被告: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2824-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玫瑰花园*幢。法定代表人:李洪。委托代理人:程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哲慧,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大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汇贸易公司)、宁波义文堂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文堂公司)、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汇建设公司)、吴哲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大汇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317.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20033.98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义文堂公司、大汇建设公司、吴哲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和期限:2015年2月12日,被告大汇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2日到期;2016年1月20日,经被告大汇贸易公司申请,该笔借展期至2016年11月4日;二、约定利息:固定利率,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到期后,借款展期后利率为年利率8.400375%;同时,约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款项交付:2015年2月12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至被告大汇贸易公司银行账户;四、借款用途:原料采购;五、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六、担保情���: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义文堂公司、大汇建设公司、吴哲慧各自在最高未清偿的债权余额500万元范围内以及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增加而实际超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归还本息:被告大汇贸易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49669.68元,支付复利341.39元;于2017年4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6月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0317.9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八、其他相关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汇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与被告义文堂公司、大汇建设公司签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016年1月20日,被告大汇贸易公司、义文堂公司、大汇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哲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汇贸易公司、义文堂公司、大汇建设公司、吴哲慧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大汇贸易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义文堂公司、大汇建设公司、吴哲慧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汇贸易公司还本付息,以及要求对被告义文堂公司、大汇建设公司、吴哲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汇贸易公司、义文堂公司、吴哲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本金4550317.99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宁波义文堂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哲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大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563元,减半收取2328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1.50元,由被告宁波大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义文堂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哲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