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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飞兵、王清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兵,王清安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飞兵,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清安,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飞兵、王清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徐飞兵、王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飞兵、王清安于2017年5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长江紫都小区附近的长江水域,采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0.5千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工具电极杆、电瓶、逆变器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渔获物已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放生记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2017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兵、王清安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飞兵、王清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飞兵、王清安均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飞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清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极杆、电瓶、逆变器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