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胡彪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彪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彪初,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货运,住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彪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彪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彪初在吉州区白塘街道江子头村38号自家门口与被害人戴某1因电动车让路之事发生争吵进而相���拉扯扭打,胡彪初手持菜刀将戴某1面部砍伤。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月13日,被告人胡彪初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胡彪初赔偿被害人戴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彪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证人康某、戴某2、王某、欧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医疗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彪初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彪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彭金山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记员刘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