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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黄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黄桃,曹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贰层***********号。法定代表人:程伟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黄桃,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曹彦,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友,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黄桃之父,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宝公司)与被上诉黄桃、曹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人锦江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撤销祥宝公司与黄桃、曹彦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黄桃、曹彦返还“天曜住宅小区”3幢-1层135号停车位。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位在房管部门备案时,祥宝公司对涉案车位的规格及总价款存在认识错误。因对涉案车位的规格和性质存在错误认识,祥宝公司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时误将涉案车位价格公示为197630元;2、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车位总价款存在错误认识和重大误解。2016年1月18日,祥宝公司与黄桃、曹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约定黄桃、曹彦向祥宝公司购买涉案车位,该车位是标准字母车位。双方签署合同时,因双方存在沟通误差,将标准字母车位总价款写成标准车位总价款,系对标的物错误认识,使合同约定的价格与祥宝公司的真实意思相悖。根据祥宝公司当时确定的定价标准,标准字母车位售价为309247元,标准车位总价款为197630元。黄桃作为祥宝公司员工,享受一定优惠后车位款为172630元。因此,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时,祥宝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给祥宝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桃、曹彦辩称,祥宝公司歪曲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就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相关事实已经审理清楚。黄桃、曹彦购买车位时是按照规范的程序购买的。祥宝公司因出售车位后,价格上涨反悔。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黄桃、曹彦购买车位后,祥宝公司要求加价。发生纠纷后逼迫黄桃辞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祥宝公司与黄桃、曹彦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黄桃、曹彦向祥宝公司返还“天曜住宅小区”3幢-1层135号停车位。黄桃、曹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宝公司继续履行“天曜住宅小区”3幢-1层135号停车位买卖合同;承担因恶意违约给黄桃、曹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8296.30元、惩罚性赔偿172630元;祥宝公司向黄桃做出正式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卖方祥宝公司(甲方)与定购方黄桃、曹彦(乙方)签订《车位定购合约》,约定:乙方定购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源街88号“天曜住宅小区”项目编号为135的地下1层停车位,总车位款计197630元;乙方于本合约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车位款197630元;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3日内前往甲方售楼处按本合约约定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以及附随相关文件。2016年1月18日,出卖人祥宝公司与买受人黄桃、曹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天曜住宅小区”3幢-1层135号车位,测绘建筑面积共71.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45.93平方米,总价款为172630元。同日,出卖人祥宝公司与买受人黄桃、曹彦签订《补充协议(车位)》,约定:鉴于买受人就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源街88号天曜住宅小区项目3幢-1楼135号地下停车位与出卖人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于本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时即2016年1月18日前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车位款,本补充协议约定车位款为172630元(含已付认购定金20000元);本协议项下车位并不形成独立分割的空间,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车位款之日起14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车位;车位交付时,买受人应按成都市有关规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出卖人代收代缴至房产管理部门指定专户管理银行,买受人所购车位的专项维修资金以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准,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按时交纳上述费用的,买受人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车位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出卖人不承担逾期办理车位权属证书的责任;买受人将办理车位权属转移登记事宜不可撤销的委托给出卖人,出卖人接受该委托,该委托为无偿委托;买受人应在车位交付使用时,完整的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买受人提供的资料和税费报送出卖人(办理过程中办证资料需更新补充的,买受人应在知晓后次日补充完成),并根据出卖人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并全力配合出卖人开展办证工作;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了全部车位款及违约金(如有),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及维修资金且车位交付后的365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申请办理车位所有权证。黄桃、曹彦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和1月18日向祥宝公司支付20000元和152630元,合计172630元,祥宝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一审庭审中,祥宝公司确认黄桃作为公司员工享受了相应的购房优惠条件,仅支付了车位款17263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桃、曹彦尚未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向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核实,祥宝公司开发的锦江区通源街88号天曜住宅小区项目地下室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现售方式取得销售证,其中3幢-1楼135号地下停车位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当前公示价格为19763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桃、曹彦与祥宝公司签订的《车位定购合约》约定黄桃、曹彦向祥宝公司订购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源街88号“天曜住宅小区”项目编号为135的地下1层停车位,车位款为197630元;四日后,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重新约定车位价款为172630元。祥宝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车位总价款存在错误认识,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合同应予撤销。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车位价款的约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根据向房管部门核实的情况,案涉车位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公示价格为197630元,该价格与《车位定购合约》中约定的价格即扣除购房优惠前的价格相符,且祥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车位定购合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时对车位价格或其他因素产生了错误认识,也不存在黄桃、曹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的情形。综上,祥宝公司诉称双方在签约时对车位价款存在错误认识并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和返还案涉车位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案中,因黄桃、曹彦尚未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即上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黄桃、曹彦主张祥宝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黄桃、曹彦以祥宝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已构成违约为由主张祥宝公司承担恶意违约的惩罚性违约金172630元的主张而言。祥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案涉买卖合同系其享有的诉权,且并未因合同撤销而给黄桃、曹彦造成相应的损失,故黄桃、曹彦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桃、曹彦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3829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及要求祥宝公司向黄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而黄桃、曹彦的上述主张涉及劳动合同和侵权纠纷,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对黄桃、曹彦的上述主张不作认定,黄桃、曹彦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诉,该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应继续履行,本院对本案的本诉诉讼请求和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祥宝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黄桃、曹彦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二、驳回祥宝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桃、曹彦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祥宝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黄桃、曹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祥宝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邮件、郭玺违纪处分决定、《违纪处理通知书》、委任张琳琳接待黄桃邮件、张琳琳劳动合同、张琳琳出差机票及住宿证明、王姝情况说明、程敏情况说明、程敏劳动合同、销售代理合同、刘勇考核证明、刘勇在职证明、刘勇情况说明、交付错误内部自查邮件、交楼程序文件,拟证明祥宝公司发现车位定价错误后内部纠错的过程、车位错误的来源及与黄桃利用工作人员优势和时间差签订相关合同的过程。黄桃、曹彦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二审“新的证据”有明确规定,即“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祥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祥宝公司自行制作、掌握,其在一审中未提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除证人证言、出差机票及住宿证明等外,均为祥宝公司自行制作,程敏等证人也未依法出庭作证,故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祥宝公司在与黄桃、曹彦签订相关合同过程中就车位价款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相关合同是否应当撤销。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合同重大误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上述规定,重大误解首先指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真实意思相悖。但重大误解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认识状态,应根据行为人主体情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综合考量。本案中,祥宝公司先后与黄桃、曹彦签订《车位定购合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车位)》,上述合约、合同就本案所涉车位面积、价款等予以了明确约定且相互印证。祥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项目投资开发等业务的法人,理应清楚上述协议、合同相关约定的法律意义和产生的后果。祥宝公司二审中虽向法院提交相关邮件、郭玺违纪处分决定、《违纪处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祥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院已对不采信上述证据的理由作说明,不在赘述。除此之外,就案涉车位具体价格,除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祥宝公司就案涉车位价格已在房管部门备案。而备案公示价格也与相关合同约定价格相符。也即,案涉车位价格已经在房管部门备案且对外公示。因此,祥宝公司以工作人员过错为由,主张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约定价格、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公示价格均存在重大误解,有违公示、公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祥宝公司关于双方在签约时对车位价款存在错误认识并要求撤销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和返还案涉车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祥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祥宝投资(成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沁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