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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晓枫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枫,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787号原告:谭晓枫,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谭晓枫与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民间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约定被告杨春向原告谭晓枫借款200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发放至杨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月利率为2.3%,逾期还款按月息加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谭晓枫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19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谭晓枫与被告杨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2000.00元,另8000.00元系预扣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按照1920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春应当偿还原告谭晓枫的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也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春应当偿还原告谭晓枫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9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晓枫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9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谭晓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谭晓枫负担200.00元,由被告杨春负担4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