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萍与朱铁军、张子婴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朱铁军,张子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绥芬河火车站客运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铁军,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琴,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婴,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朱铁军、张子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朱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子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08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铁军的诉讼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张子婴并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只是为证明抵押房屋是证明张子婴父亲已去世,抵押房产属实;原审张子婴没有到庭,是否还款,还了多少,上诉人并不知道;2.上诉人朱铁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朱铁军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在债务人一栏明确记载债务人是两人,即张子婴,王萍,“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上财产共有人一栏记载共有人是王萍,王萍想证明该房屋是上诉人与张国良的继承人张子婴共有,其实是上诉人伙同张子婴共同欺骗被上诉人;2.“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与房产证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张子婴借款十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应由上诉人举证;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张子婴未答辩。朱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49000元(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2.要求二被告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13日以后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年龄相仿,均系铁路子女,二人相识多年且关系密切。2007年8月14日,经绥芬河市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以张某某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铁路80号楼的1处房产(产权证号347**)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但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收取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数次延期,最终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名只是为了证明用于抵押的房产系被告张子婴的父亲张某某所有,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但在该份合同的债务人一栏中,注明的债务人系“张子英”和“王苹”,而“张子英”的身份证号与被告张子婴一致,“王苹”的身份证号与被告王萍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张子婴与王萍系本案涉及的借贷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王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子婴、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铁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原告朱铁军负担4235元,被告张子婴、王萍共同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是本案债务人;二、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并不是债务人,而是为证明抵押房屋房主已去世而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从查明的事实看,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为王萍与张子婴共同签字捺印,在抵押合同中,双方注明是合伙关系,所抵押的房屋产权人为张某某,合同文义所记载的内容明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是证明人的地位与合同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除外。”上诉人王萍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铁军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萍主张一审对张子婴还款事实没有查清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对此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不能举证证明张子婴还款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上诉人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为民审 判 员 王 凡审 判 员 柳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