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生福与泉州顺强运输有限公司、林志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生福,泉州顺强运输有限公司,林志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529号原告:卢生福,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阳,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顺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阳光美尔奇住宅小区8#305室。法定代表人:郭志龙。被告:林志达,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卢生福诉被告泉州顺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运输公司)、林志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强运输公司、林志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生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94.72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140元(其中轮胎更换费用16500元、车辆维修保养费6000元、保险费用46000元、营运证超期未年检罚款1000元、GPS定位费用5640元)。以上合计224634.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总价20万元向被告顺强运输公司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闽C×××××土方车一部,并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强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此,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一份。同日,顺强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4万元。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对该《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补充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的挂靠公司,如顺强运输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办好过户手续,原告有权拒交购车余款,被告需赔偿原告相应的各项损失费用,并将原告已付的购车款14万元退回。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闽C×××××车辆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过户。在此期间,因被告交付闽C×××××车辆时,该车辆轮胎等零配件损坏需要维修,原告更换轮胎花费16500元,支付维修保养费6000元;原告为闽C×××××车辆购买2015年和2016年的保险支出保险费46000元;原告缴交闽C×××××车辆因2016年营运证超期未年检罚款1000元;原告为闽C×××××车辆装北斗卫星定位GPS费用5640元(装机费1800元,年费1920元每年)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将闽C×××××车辆过户,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4万元并赔偿原告为闽C×××××车辆更换轮胎、维修、购买保险、缴交罚款、装配定位系统等支出的费用共计75140元。顺强运输公司、林志达未作答辩。卢生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报告、收款收据、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及补充约定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录音整理稿(附光盘)证明其主张。顺强运输公司、林志达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卢生福另提供了收款收据12张欲证明为讼争车辆支付了更换轮胎花费16500元、维修保养费6000元,但收款收据未加盖印章,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卢生福)为经营方便,自愿将自己出资购置的车辆(车牌号闽C×××××靠登记于甲方(即被告顺强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加盖顺强运输公司印章并载明负责人林志达。同日,卢生福向顺强运输公司支付购车款14万元,并由顺强运输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之后,双方又在合同末尾空白处由林志达手写载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车过户于乙方指定的挂靠公司。如果一个月内未办好过户手续,乙方有权拒交余款,甲方将赔偿乙方相应的各项损失费用。将已付的购车款14万元退回,以这份合同为主。”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4日。之后,原告为闽C×××××车辆支付了以下费用:1.安装北斗卫星定位GPS费用5640元(装机费1800元,服务费1920元)2.购买2015年和2016年的保险费:2015年9月9日,购买交强险支出保险费、车船税5372.8元、购买商业保险支出保险费18572.16元,2016年9月12日,购买交强险支出保险费、车船税合计5372.8元,购买商业保险支出保险费13825.87元,共计46863.63元,因原告诉求按46000元计算,故该部分按46000元计,以上共计51640元。顺强运输公司至今未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原告故起诉。另查明,林志达为顺强运输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卢生福与顺强运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顺强运输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将讼争闽C×××××车辆过户到卢生福名下,已构成了违约,依约应退还卢生福购车款14万元并赔偿其损失,卢生福为讼争车辆支付了安装卫星定位GPS费用5640元及保险费用46000元,共计51640元,故卢生福请求顺强运输公司退还其购车款14万元及并赔偿其损失751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退还购车款的时间,故对卢生福要求顺强运输公司支付退还14万元购车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林志达作为顺强运输公司的股东,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顺强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卢生福要求林志达与顺强运输公司共同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顺强运输公司、林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顺强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卢生福购车款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泉州顺强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生福各项损失共计51640元;三、驳回卢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卢生福负担537元,由泉州顺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静娴审 判 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