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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7日7时48分,被告人邓某驾驶川A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德阳市区庐山南路三段隆圣村二组南站公交车站台路段时,与从104路公交车上下来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3日死亡。事发后,邓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广泛脑挫裂伤)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邓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27日8时11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川A二轮电动车由南自北行驶,当行驶至庐山南路三段隆圣村二组南站公交车站台路段时,与前方104路公交车上下车准备前往站台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3日死亡(殁年74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积极抢救伤员并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广泛脑挫裂伤等)死亡。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二轮电动车川FA070**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邓某身份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鉴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检报告、德阳正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证人张某某及廖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建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覃 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