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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719王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振酒后驾驶苏N×××××号轿车,从睢宁县城徐沙河畔饭店行驶至圣地亚哥三部KTV门前时,与董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振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1.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振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振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振刑期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