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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现伟与被执行人张贵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现伟,张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522号申请执行人刘现伟,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贵明,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现伟与被执行人张贵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60000元,承担诉讼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执5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君行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强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