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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毅、杨鹏、潘泽坤、杨柳、王伟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毅,杨鹏,潘泽坤,杨柳,王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毅,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鹏,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泽坤,男,1994年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柳(曾用名杨松),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辽宁省盘山县,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伟,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盘山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毅、杨鹏、潘泽坤、杨柳、王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毅、潘泽坤、杨柳、王伟、杨鹏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至8月23日,被告人任毅伙同被告人杨鹏、被告人潘泽坤、被告人杨柳和被告人王伟将程某非法看管在盘锦市肛肠医院三楼办公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五人多次对程某进行殴打,致使程某全身多处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体表损伤:轻伤二级;面部(眼部)损伤:轻微伤;面部(眼眶)损伤:轻微伤。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毅、杨鹏、潘泽坤、杨柳、王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鹏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定罪部分没有意见,量刑部分提出本案是因索债引发的非法拘禁,杨鹏属从犯,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杨鹏等五名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建议对杨鹏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为向被害人程某索取债务,被告人任毅先后联系被告人杨鹏、杨柳帮忙讨债,后杨鹏又联系被告人潘泽坤、王伟跟随、看守程某,2016年7月27日至8月23日,五被告人在盘锦市肛肠医院三楼办公室内对程某非法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任毅授意杨鹏、杨柳收拾程某,五被告人单独或共同多次对程某进行殴打,造成程某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躯干及四肢软组织挫伤的后果。2016年8月23日,接到盘锦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花园小区五号商网1-7乾元寄卖行内将被告人任毅、潘泽坤、王伟、杨柳抓获,同年9月4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盘锦市兴二街天安网店28号盘锦东方昆仑二十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杨鹏抓获。2016年10月11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眼部)损伤为轻微伤;面部(眼眶)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毅、王伟、杨柳、潘泽坤、杨鹏亲属一次性赔偿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程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五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五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程某的同学,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他为程某担保在兴隆台区锦兴花园一个商网借款3万元。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的一天他帮程某联系在任毅处借款3万元,2016年7月20多号一天中午11点中午,杨鹏找何某帮忙找程某讨债,通过电话联系何某让程某于当日下午1点到老祖书屋门前找杨鹏,期间潘泽坤来到老祖书屋门前找的杨鹏,当日下午1点多钟,程某来到老祖书屋找杨鹏,后何某离开了。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何某和杨鹏在一起吃饭,后杨鹏打车到盘锦市肛肠医院找程某,何某也打车来到该院,在三楼一个病房,何某看见杨鹏正在拳打脚踢程某,杨鹏正打的时候说:“小坤(潘泽坤)你也打他”,何某看见潘泽坤也上前打了程某几下,杨鹏用拳头打在程某头部、胳膊还有后背,用脚踹在程某的腿上和屁股上,潘泽坤用拳头打了程某胳膊几下,大概打了五六分钟。5、被告人任毅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程某向我借了3万元钱,后我找杨鹏和杨柳向程某要账,杨鹏找的王伟和潘泽坤,我跟杨鹏说给程某施加点压力,吓唬吓唬他,还有两次我给杨柳打电话,电话中我说收拾收拾程某,让其快点还钱。程某从2016年7月27日到8月23日被非法拘禁在兴隆台区钻井市场东门肛肠医院内。我知道杨鹏、杨柳打了程某,都是他俩打完跟我说的,我第一次去肛肠医院骂过一次程某。6、被告人潘泽坤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任毅和杨鹏跟我说过程某欠任毅3万元钱,让我帮着找找程某,2016年7月,通过何某杨鹏找到了程某,后杨鹏让潘泽坤跟着程某到了钻井市场东门的肛肠医院,杨鹏又找来王伟和杨松(杨柳),杨鹏让他和王伟看着程某,一直看到8月22日,23日程某报警了。2016年8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杨鹏对程某一顿拳打脚踢,打了大概10分钟左右,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潘泽坤用拖鞋打了程某屁股几下。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五六点钟,任毅给杨柳打电话,让我们收拾收拾程某,想吓唬吓唬程某,让他快点还钱,潘泽坤、王伟和杨柳一起用拖鞋打程某几下。7、被告人杨柳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任毅说程某欠他三万元钱,让我帮他要账,从7月末到8月23日,我、潘泽坤和王伟在盘锦肛肠医院负责看着程某,我打过程某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四五点中钟,我接到任毅打来的电话,任毅说这么长时间程某没整到钱,你收拾收拾他,我就用拖鞋打了程某屁股五六下,第二次是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潘泽坤、王伟,在盘锦肛肠医院看着程某,我接到任毅打来的电话说程某还没整到钱,你们继续收拾他,给他施加点压力,我和潘泽坤、王伟一人拿一只拖鞋打程某屁股几下。2016年8月初的一天半夜,任毅到盘锦肛肠医院三楼,任毅跟程某谈要钱的事,不一会,任毅开始骂程某,接着我看见任毅用手推程某肩膀一下,用右手打程某嘴巴子没打到,接着任毅就走了。8、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7日杨鹏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来接我去钻井市场东门的肛肠医院有人欠他们钱,让我帮他看几天人,我同意了,杨鹏就来的水游城接的我,在肛肠医院内我见到了程某,杨鹏让程某还钱,程某说没钱,不一会任毅也来了,任毅和杨鹏叫我和潘泽坤在肛肠医院三楼病房屋内看住程某让他张罗钱,一直看到8月22日晚,任毅让我、潘泽坤带着程某来锦兴花园一茶馆里吃烧烤,吃完烧烤后我和潘泽坤、任毅、杨松、程某就在茶馆住下了,23日下午应该是程某趁我们不注意找人报警了。我们看着程某过程中我和潘泽坤打程某一回,也有别人打过程某,但具体是谁怎么打的我不在场,我和潘泽坤用拖鞋打程某屁股了。9、被告人杨鹏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任毅通过电话联系我,说程某欠任毅3万元钱,让我帮要,之后我通过何某找到程某,我让潘泽坤和王伟在兴隆台程某的医院三楼看着程某,我找人看着程某任毅知道,2016年7月底,我找到程某之后就告诉任毅了,并且我把潘泽坤的电话告诉任毅了。我一共打了程某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8月初的一天,我用拳脚把程某揍了;第二次是2016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4点多钟,任毅让我给施加施加压力,吓唬吓唬他,好让他还钱,之后我用拳脚打程某,我边打边说小坤(潘泽坤)你给我揍他,于是潘泽坤用拳头打程某胳膊几下,打了大概五六分钟,我们从2016年7月底一直到8月20多号,在盘锦市肛肠医院非法拘禁程某的。10、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他因欠任毅钱未还被非法拘禁近一个月的经过。11、被害人程某受伤照片4张、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程某伤情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报案人程国林辨认本案被告人潘泽坤、王伟的情况。13、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五被告人已赔偿程某经济损失,程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任毅、杨鹏、潘泽坤、杨柳、王伟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近28天,且有殴打致人轻伤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毅提起犯意、组织人员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鹏、潘泽坤、杨柳、王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为索取债务实施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均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鹏的辩护人提出的杨鹏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杨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潘泽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