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候春凤与被上诉人党恒凯、张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春凤,党恒凯,张亚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春凤,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吝红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恒凯,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茹,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华,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庆,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候春凤因与被上诉人党恒凯、张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吝红伟,被上诉人张亚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华、李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党恒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春凤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字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的债务为被告党恒凯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只有两种: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曹明杰、高梅与被告党恒凯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被告党恒凯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分居后,被上诉人党恒凯与张亚茹共同生活以及党恒凯用于抚养双方共同的被扶养人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张亚茹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亚茹、党恒凯虽然是2014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2008年已经分居,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借款是被上诉人党恒凯一个人拿走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张亚茹对此并不知情;3、一审中被上诉人党恒凯的证人已经证实其所借款都用于赌博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亚茹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候春凤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党恒凯从原告侯春风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300元。党恒凯2010年3月1日”。2010年6月1日,被告党恒凯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1200元,每月底清息。党恒凯经手人侯春风2010年6月1日”。该借条背面书写内容可知,被告党恒凯自2010年8月29日清偿利息3600元,2010年10月2日、2010年11月8日被告党恒凯各清息1200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党恒凯借款7000元,书写借条内容为:“暂借人民(币)柒仟元整党恒凯2010.6.11日”。2011年5月23日原告在6月11日借条上添写内容“加1000元(春财)”及“2012年7月7号15.10时还2000元恒凯”。现三张借条均由原告侯春凤持有。另查明,2008年被告党恒凯与被告张亚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蒲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侯春凤与被告党恒凯之间是否存在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侯春凤持有被告党恒凯书写的借条,且被告党恒凯在第一次陈述时也认可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与被告党恒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予确认。被告党恒凯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党恒凯未依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除借款60000元、20000元按约定计息外,另6000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利息应从其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虽系被告党恒凯、张亚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但发生于双方分居期间。从债务形成的原因、过程看,被告张亚茹并不知晓,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借款又以被告党恒凯个人名义所借,应认定为被告党恒凯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亚茹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党恒凯清偿原告侯春凤借款8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款之日;600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6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党恒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候春凤提交了三份证明材料:1、候春凤与黄久堂的电话录音,欲证明黄久堂给一审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张亚茹口头告知赵福顺不要借钱给被上诉人党恒凯的事实。2、党恒凯书写的一个承诺书;3、对张亚茹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党恒凯与张亚茹2013年9月之前都是共同生活的,没有分居。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候春凤以其持有的党恒凯个人书写的借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党恒凯、张亚茹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条系被上诉人党恒凯与张亚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借条的内容来看系党恒凯以个人名义所借,债权人不明确,不能证明党恒凯与张亚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党恒凯应当对该笔债务的形成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党恒凯称涉案借款张亚茹并不知情,系个人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从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张亚茹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亚茹在其亲友中阻拦向其配偶党恒凯借款的事实,足以说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需要举债。在庭审中党恒凯称其与上诉人候春凤一同前往他处借款,因被上诉人张亚茹阻挠而未成功,党恒凯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亚茹没有与党恒凯共同举债的合意,党恒凯所借钱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党恒凯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候春凤主张涉案的债务系党恒凯与张亚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候春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候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鱼小强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