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玉学与徐权忠、石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学,徐权忠,石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149号原告:陈玉学,男,1965年生。被告��徐权忠,男,1969年生。被告:石新军,男,1964年生。原告陈玉学与被告徐权忠、石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学、被告徐权忠、石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74000元;2.诉讼费378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权忠以做生意为由从他人手中借款,时间和借款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做的担保,事后我连本带利给还了12万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徐权忠给我出具借条,连本带利计算欠我174000元(利息按3.5分算),另一被告石新军给担保,约定2017年7月前还款。被告徐权忠辩��,原告说的属实,我是2008年通过原告向人借款4万元,用于做生意,该款一直没有还上,2012年原告找我还款,我给原告出具欠款12万元的借据,因我是通过被告石新军认识的原告,他俩是朋友,石新军给担的保,2016年12月31日又重新给出具欠款174000元的借据,按4分计算的利息,定于2017年7月前还款,石新军担保,我做买卖的钱没有回来,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石新军辩称,被告徐权忠是通过我认识的原告陈玉学,那年是借款4万元,后来没还上,时间长了连本带利,被告徐权忠就给原告陈玉学出具欠款12万元的借据,定的半年还,原告让我做担保,不然就要把原告带走,这种情况下我给担的保,我只是担保找的被告徐权忠,2016年12月31日,被告徐权忠和原告陈玉学又算的账,本利一起又出具欠款174000元的借据,7月前还清,我又担的��,但不是担保还钱,就是担保原告能找到被告徐权忠,所以我不负责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2016年12月31日原告陈玉学给被告徐权忠出具欠款174000元,被告石新军做担保人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徐权忠欠款及被告石新军担保事实。二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权忠给原告陈玉学出具借款欠据,对欠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履行期限己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按年24%的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新军对担保内容的辩解,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学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于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新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竹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