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晓敏与郭庆和、张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敏,郭庆和,张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014号原告:郭晓敏,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和,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张荣花,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郭庆和妻子。原告郭晓敏诉被告郭庆和、张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和、张荣花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整及利息306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下余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庆和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郭晓敏借款40000元和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利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诉讼期间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郭庆和东商阜街至夜市中段398号门市房一间,2016年至2017年租金由原告代收,用途为欠原告贰拾壹万元,实际已偿还伍万伍仟元,下欠壹拾伍万伍仟元,分三年房租每年不低于五万元,低于五万元以此类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期全额给付,仅支付了肆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不仅避而不见,更是不接手机,不见踪迹,原告多次往返于郑州与登封之间均不能找到被告,且经查询,被告在外有多笔欠款,债权人也均是无法找到被告。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剩余借款全部偿还,以避免更大经济损失。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郭庆和、张荣花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及离婚登记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庆和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郭晓敏借款40000元和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郭庆和东商阜街至夜市中段398号门市房一间,2016年至2017年租金由原告代收,用途为欠原告贰拾壹万元,实际已偿还伍万伍仟元,下欠壹拾伍万伍仟元,分三年房租每年不低于五万元,低于五万元以此类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4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15000元未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庆和与被告张荣花于1978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郭晓敏与被告郭庆和于2016年5月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郭庆和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经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另,因原告郭晓敏与被告郭庆和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未再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荣花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晓敏与郭庆和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郭庆和的个人债务,或其与郭庆和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郭晓敏对此明知,故张荣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应与郭庆和共同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和、张荣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晓敏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4元,由原告郭晓敏负担1527元,由被告郭庆和、张荣花负担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