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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英梅与被上诉人陈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英梅,陈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英梅,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臣(系苏英梅丈夫),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华,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苏英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苏英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嫌利用放高利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即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陈学华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苏英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学华给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苏英梅涉嫌利用放高利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公安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英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经审查,公安机关在侦察阶段制作的“苏英梅、张殿臣发放贷款明细表”中包含本案这笔7万元款项,现苏英梅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且盘锦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曾发出建议函,建议各法院中止涉及苏英梅等人案件的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一审法院应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作出后,再结合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决定本案是应驳回起诉还是进入到实体审理。一审径行驳回原告苏英梅的起诉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苏英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