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X、左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无职业。2011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伙同左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XXX名酒超市”内,盗窃被害人裴某的货物冬虫夏草牌(七十年大庆)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850元。廉价销赃后赃款挥霍。2、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左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尹某综合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尹某的货物中华牌香烟四条、冬虫夏草牌香烟一条、荷花牌香烟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廉价销赃后赃款挥霍。3、2017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左XX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土小区南门附近”XXXX烟名酒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姜某的货物宝岛牌(一品沉香)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78元。廉价销赃后赃款挥霍。4、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左XX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XX第十八直销部”内,盗窃被告人李某的货物各种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981元。廉价销赃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李某、姜某、裴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81元;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678元;退赔被害人裴某人民币8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唐亮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晨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