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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礼兵、任立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礼兵,任立文,景日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兵,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文,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明,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日福,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上诉人陈礼兵因与被上诉人任立文、景日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礼兵、被上诉人任立文、景日福分别接受本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礼兵上诉请求: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景日福承担支付任立文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任立文将陈礼兵出具给他的工资欠条自愿交给景日福,景日福收到欠条,表明接受债务,任立文已经将陈礼兵负担的债务转移到景日福,该债务已经与陈礼兵无关,应由景日福承担还款责任;2、任立文欠我工费,产生在景日福建设的老河口市李楼镇旺前集团公司商住楼建筑工地,该工程系景日福承包,景日福将木工制模分项工程发包给陈礼兵,任立文在此做木工活。在景日福与陈礼兵结算时,景日福已经从应支付给陈礼兵的人工费中扣减了欠任立文的劳动报酬。任立文辩称,陈礼兵欠任立文人工费是事实,判决由景日福支付或陈礼兵支付都行。景日福辩称,陈礼兵欠任立文劳动报酬,任立文委托景日福帮忙要钱,不存在债务转移。景日福与陈礼兵结算时,依据双方的合同进行结算,没有扣减任立文的劳动报酬。任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礼兵、景日福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8000元,另增加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陈礼兵雇请任立文在景日福承建的老河口市李楼镇旺前集团商住楼建筑工地做二次结构木工。2014年8月14日,任立文与陈礼兵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陈礼兵确认欠任立文二次结构工程劳动报酬18000元,并由陈礼兵之子代为执笔,出具证明条据一份,内容为:证明还有二次结构工程款18000元。陈礼兵对此予以认可。后任立文委托景日福向陈礼兵索要劳动报酬,并将该条据交给景日福。2015年2月,景日福在老河口市建行门口,向陈礼兵结算40000元工程款后,将其保管的条据递给陈礼兵,并向任立文电话告知“钱与欠条原件一起交给陈礼兵了,要任立文找陈礼兵要。”陈礼兵不收该条据,将该条据朝景日福车上丢,事后,景日福发现条据遗失。2015年2月16日,景日福向任立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景日福曾保管陈礼兵欠任立文现金18000元欠条,因不慎丢失,特此证明。嗣后,任立文向陈礼兵、景日福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任立文与陈礼兵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任立文受雇于陈礼兵,并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陈礼兵应及时清偿债务。经任立文催要,陈礼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陈礼兵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清偿任立文劳动报酬款18000元。陈礼兵辩称的债务已转移给景日福承担及景日福扣留的工程款中含有任立文的工钱,该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景日福与任立文系委托关系,双方的委托关系因2015年2月景日福电话告知任立文“钱与欠条原件交给陈礼兵”而解除。景日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任立文主张利息1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礼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任立文支付劳动报酬款18000元;二、驳回任立文要求景日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任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陈礼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景日福、陈礼兵、任立文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问题,债务转移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将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陈礼兵欠任立文劳动报酬,陈礼兵系债务人,认定债务转移成立的前提是,陈礼兵与景日福之间必须存在债务转移的合意,本案中陈礼兵与景日福之间并不存在债务转移的合意,任立文将条据交付给景日福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故陈礼兵关于其对任立文所负债务已经转移给景日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景日福与陈礼兵结算时,景日福是否已经从应支付给陈礼兵的人工费中扣减了欠任立文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陈礼兵提交的2015年9月12日其与景日福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的信息,并不能反映景日福已经扣减了陈礼兵欠任立文的劳动报酬,此结算系陈礼兵与景日福之间的结算,因陈礼兵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总领款”包括景日福扣减陈礼兵欠任立文劳动报酬款,或“此结算单下欠2万元”即为景日福扣减陈礼兵欠任立文劳动报酬款,只能理解陈礼兵与景日福之间的领款和欠款,故对陈礼兵关于其与景日福结算时已扣减欠任立文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礼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礼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