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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中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光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中光,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个体。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中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鲁0705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中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赵中光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赵中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中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中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中光撤回上诉。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进元审判员  朱 峰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