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财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焦作广瑞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伊洛净水剂厂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焦作广瑞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伊洛净水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财保116号申请人:焦作广瑞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博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689719348W。法定代表人:王孟玉,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巩义市伊洛净水剂厂。住所:巩义市康店镇康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19184920X。法定代表人:韩明川,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焦作广瑞净水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巩义市伊洛净水剂厂在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店支行(账号:00×××12)的银行存款34508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在其公司投保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3207051900363433653,责任限额34508元)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巩义市伊洛净水剂厂在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店支行(账号:00×××12)的银行存款34508元。(冻结的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65元,由申请人焦作广瑞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蔡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