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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3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新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1时15分,董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牌坊路口时,与沿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与赵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经辛集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9.01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董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1时15分,董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牌坊路口时,与沿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与赵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辛集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9.01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董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7]第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武某、权某1的证言,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7]酒检字第19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董某醉酒后使用二类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三类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