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进入蛟河市某乡某村某屯被害人柏某家屋内,盗窃人民币5200元。2017年5月12日晚,韩某再次进入柏某家屋内,盗窃人民币14100元。2017年5月15日晚,韩某再次进入柏某家居住的房子内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韩某共盗窃人民币193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柏某陈述,证人隋某、李某证言,出示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指认盗窃现场及窝藏赃物场所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进入蛟河市某乡某村某屯被害人柏某家屋内,盗窃人民币5200元。2017年5月12日晚,韩某再次进入柏某家屋内,盗窃人民币14100元。2017年5月15日晚,韩某再次进入柏某家居住的房子内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7年5月15日晚,韩某进入被害人柏某卧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及返赃说明证明:扣押持有人韩某人民币3700元及冰柜等物品、扣押李某人民币500元、扣押隋某2男士外衣、裤子一条、手机一部,发还柏某现金4200元、冰柜一台等物品(双方约定抵顶赔偿款3500元)。4.指认盗窃现场、窝藏赃款及涉案物品搜查照片证明:韩某指认盗窃现场及存放赃款的兜子、钱包及用赃款购买冰柜等物品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盗窃现场情况。6.被害人柏某陈述证实:其家在蛟河市某乡某村某屯,2017年5月9日,其发现放在卧室衣柜里包内被盗5000多元钱,5月12日,放在其家卧室衣柜内的夹包内的钱被盗14000元,5月15日晚8时,韩某到其家盗窃时被其儿子发现,家人报了案。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与柏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5月15日晚7时,韩某到其家盗窃时被其儿子李某1抓到,其家还于2017年5月9日上午10时发现被盗,妻子说放在卧室柜子夹包内的钱被盗,5月13日下午14时发现,放在柜子内夹包里、拎包和床垫下的钱又被盗,2次大约丢了2.33万元。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家2017年5月9日、5月13日丢了两次钱,其父母商量让其晚上在家呆着别开灯,看谁上其家偷东西。2017年5月15日晚8时许,其在炕上躲着听到有人开门进屋,把卧室和走廊之间的拉门拉开没脱鞋就进屋了,她走到卧室东山墙的衣柜处正要开柜门时,其抓住她的胳膊,她说上其家借东西,之后又说去找其父亲,其跟她一起到小卖店找到其父亲后就报警了。9.证人隋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初,韩某从五常来某某村找其后,其二人开始一起生活,她平时在参地打散工,一个月能挣1000多元钱。2017年5月13日左右,其与韩某一起去蛟河市步行街,她给其买了两件外衣、两条裤子、两双鞋、一套内衣、内裤、一件线衣、她自己也购买了衣服、裤子、鞋、两双丝袜,其二人还一起购买了一个小天鹅牌的冰柜。四五天前,她给其购买一台步步高手机。5月14日,她给其一枚男士的黄金戒指,她共给其花了3720元,她自己买的东西其不知道花多少钱,她给其购买的衣服其只穿了一身,其他的都在家中。其二人一起吃饭、购买烟都是韩某花的钱。10.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7年5月10日上午9时,其向韩某借了500元钱。1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7年4月末,其看见柏某往卧室立柜的黑色夹包内放钱,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4月28日晚6、7时左右,其看柏某家没人就上他家卧室,在卧室立柜的黑色夹包内盗窃现金5200元,其把盗窃的钱放在其的背包内。后来其与隋某2一起到街里购买了一些衣服、日用品花了3000多元,还剩2000元左右放在包内。2017年5月12日晚7时许,其又产生盗窃柏某家的想法,其看她家没人就进入她家卧室,在卧室立柜内黑色夹包内盗窃一打100元面值的纸币,在黑色夹包的下面黑色女式拎包内盗窃现金,在她家床垫下又拿了50元面值和100元面值的纸币,其把偷来的钱放在包里回家一查一共14100元。之后其与隋某2一起到街里又购买的衣服、冰柜、手机等日用品,借给隋某2的外甥李某500元。还剩一部分放在包里。5月15日,其又产生盗窃的想法,晚6、7时左右,其又上她家卧室了,她儿子在家直接将其领到小卖店,警察抓其时其身上有600元偷来的钱,家里包内还有3100元被警察扣押了,其二次共盗窃1930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19300元,其中一起未遂,所盗赃款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现金4200元,退赔被害人赃物双方约定抵顶赔偿款价值3500元。余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韩某到案后,供述作案过程及手段,与现场指认及被害人陈述被盗时间、地点相符;且有相关证人证实部分盗窃现场情况;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有一起未遂,可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经追缴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 某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