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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江志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江志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339号原告刘秀珍,女,194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高洪涛,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肖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为,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侯阔,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25670705。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阔,男,1981年3月22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号*号楼*单元101。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珍与被告江志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肖霞、高洪涛,被告江志为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珍诉称,2016年7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江志为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嘉园小区车站处停车上下乘客后起步行驶时,与乘客刘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刘秀珍摔倒受伤。双方于事故次日报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志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残疾赔偿金47957.80元(43598元×11年×10%),护理费39000元(13000元÷30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135元,共计人民币97006.42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志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江志为系鲁B×××××号肇事车的驾驶员,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江志为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江志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江志为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嘉园小区车站处停车上下乘客后起步行驶时,与乘客刘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刘秀珍摔倒受伤。双方于事故次日报警,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事故次日作出第2016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志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不稳定等。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3372.6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全部支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该费用。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625.66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见为:1.被鉴定人刘秀珍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秀珍护理期限评为9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其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秀珍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47957.80元(43598元×11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高洪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按照护理人员高洪涛月工资13000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90天的护理费39000元(13000元÷30天×90天)。原告还提交北京优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以此主张营养费2135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江志为系驾驶鲁B×××××号大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江志���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江志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志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志为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花费的医疗费为1625.6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957.80元(43598元×11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鉴定日期为90日的护理费10750.19元(4359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作为诉讼费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7957.80元,护理费10750.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3963.65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秀珍经济损失639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秀珍对被告江志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8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26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承担299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赵美静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