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晓辉赖均与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280号原告:程晓辉,女,1974年,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赖均(又系原告程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住址同上。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苏家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392456X6。法定代表人:荆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顺,男,1966年,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程晓辉、赖均与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均(又系原告程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辉、赖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839号8幢X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卖修建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839号8幢X住宅给原告,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中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无果。2016年2月2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抵押贷款并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但由于本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该项目已向银行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现无法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我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839号8幢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1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318728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一次性付款318728元。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双方同意无论预售商品房或者属现售商品房,在本合同生效且双方办理完接房手续并由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相关税费后一年内,甲乙双方才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和签署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办理完接房手续后,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和签署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双方办理完接房手续并由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且乙方提供齐资料后一年内,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和签署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发票,同时原告也缴纳了大修基金、税费等。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结算清单》,确认了房屋最终成交价为318728元,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清单第五条载明:甲乙双方结算(清)完毕后,乙方凭《本商品房销售结算清单》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履行终结,双方均不再持异议。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取得由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受理单。另查明,“金九.南滨花园”第1、5、8幢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了《重庆市合川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合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008)号],“金九.南滨花园5-12号楼”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号:合川区建骏备字(2015)0126号],上面载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28日,被告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839号8幢的城镇房屋初始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还查明,被告已将“金九.南滨花园”整体以在建工程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进行抵押贷款,并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中包含了本案涉案房屋,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举示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举示的发票、收据、隶属宗地详细信息表,以及商品房销售结算清单、预售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佐证,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839号8幢X房屋,被告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进行抵押贷款,并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对涉及抵押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不予办理的。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取得由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受理单是不能履行的,本院不予主张。经本院释明,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晓辉、赖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程晓辉、赖均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