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储诚能与王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诚能,王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803号原告:储诚能,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梦瑶,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明,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储诚能诉被告王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5052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梦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1日,储诚能作为出借人、王连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连明向储诚能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如王连明逾期还款,储诚能为收回欠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王连明承担。同日,王连明亦向储诚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储诚能交付的现金8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确认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储诚能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52元(该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王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诚能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5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70.50元,由被告王连明负担。原告储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王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