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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杜存生与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阳县城市管理局,杜存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寿阳县九龙路44号。法定代表人:安静,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中,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山西省寿阳县,系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存生,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杜存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寿阳县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明显于法无据,杜存生的诉求难以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杜存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这一说法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理应驳回。被上诉人杜存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杜存生到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处工作,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期间,除1996年6月-8月外,从1996年1月至2013年5月,寿阳县城市管理局按工作量的大小给杜存生发放了工资。查明二: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关于杜存生所得工资的性质,杜存生、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双方陈述不一,杜存生认为是工资,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认为是救济金。期间,杜存生因车祸受伤未提供过劳动。查明三:杜存生、寿阳县城市管理局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上述事实,有杜存生、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存生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05年5月25日,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服”“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结合庭审陈述、举证及质证查明,杜存生为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处的环卫工,寿阳县城市管理局给杜存生发放有上岗证,杜存生提供的劳动也属于寿阳县城市管理局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寿阳县城市管理局从1996年9月开始至2015年3月一直连续按月给杜存生支付环卫工工资。以上的事实均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虽然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辩称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给杜存生发放的是救济金,但杜存生提供的证据证明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寿阳县城市管理局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同时,针对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认为杜存生的工作不受时间限制、不需要考勤、具有临时性等的特点,双方应是承包性质的劳务关系而劳动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这些特点与环卫工作本身的特殊性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单位的管理制度有关,因此,并不能据此单独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故对于寿阳县城市管理局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参照劳社部的上述规定及可以证实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杜存生、寿阳县城市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得知,杜存生、寿阳县城市管理局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杜存生、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杜存生与被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包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中双方的关系。其次,结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存生自1996年起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超过十年,且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寿阳县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