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德骨伤专科医院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骨伤专科医院,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933号原告:常德骨伤专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路。法定代表人:高绍球,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740号。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泉,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医院)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骨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被告欣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骨伤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运公司支付骨伤医院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8日,骨伤医院组建人高绍球代表即将成立的骨伤医院与欣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骨伤医院承租欣运公司座落在鼎城区临沅路欣运常南分公司原帆布厂办公楼一楼部分,二、三、四楼全部及原分公司办公楼二、三、四楼及五楼以上部分用于开办医院,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为装修期,装修期免租金。租期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骨伤医院承租欣运公司的房屋处于临江棚户区改造项目B08地块范围,2015年8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发布《关于临江棚户区改造项目B08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2016年1月4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临江棚户区改造项目B08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B08地块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实施征收。2016年4月27日,征收办与欣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部门对欣运公司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总额为28004869元,其中骨伤医院租用欣运公司的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为899717元。该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基于骨伤医院租用欣运公司的房屋从事医院的经营活动。鼎城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致使骨伤医院停产停业,该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理所当然应归骨伤医院所有,骨伤医院经与欣运公司多次协商,欣运公司拒不支付骨伤医院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骨伤医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欣运公司辩称,1.骨伤医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就鼎城区临沅路服务大楼2-6层及附属的原帆布加工厂楼宇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五年,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退租协议》,约定骨伤医院于2016年6月13日前自行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原、被告之间是基于房屋使用权依法形成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租赁期内欣运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义务,骨伤医院既没有因租赁物瑕疵而导致停产停业,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停产停业事实的证据;2.骨伤医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被征收人、受补偿人主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补偿包括了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欣运公司是被征收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是唯一有权对被征收房屋享有受补偿权的主体,骨伤医院主张欣运公司支付其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双方均对对方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骨伤医院认为征收办与欣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房屋租赁合同还未到期,征收办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考虑骨伤医院的经营损失,且《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对补偿也有特别约定:原、被告均有权利获得国家补偿;欣运公司认为骨伤医院实际于2016年6月12日才与欣运公司签订退租协议,实际租赁期已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骨伤医院未停产停业,因此不享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且直到2016年6月12日双方的租赁关系才解除,本案中的房屋征收行为并未致使租赁合同在合同期内无法继续履行,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第三种情形,即在合同期内发生因国家政策重大变更及标的物所在地城市规范调整,致使合同无法进行的,解除合同后,原、被告均有权获得国家补偿。故本案不应适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合同解除且双方均可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骨伤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7‰的6倍给予补偿”。故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人,本案中的被征收人是欣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是补偿给被征收人欣运公司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被征收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损失,骨伤医院主张其作为实际经营人,停产停业损失应归其所有,经庭审查明,骨伤医院一直经营至租赁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骨伤医院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合同期满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房屋退租协议》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骨伤医院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实际停产停业,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列明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属于其所有或享有份额,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赁关系解除后骨伤医院不再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使用权,故本院对骨伤医院主张停产停业补偿款应属骨伤医院所有,欣运公司应支付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德骨伤专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常德骨伤专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3、《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4、《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7‰的6倍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等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业损失补偿,但对于已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缴税凭证,且满2年以上的可给予适当补贴;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