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庆水与刘洪玲、刘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水,刘洪玲,刘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水,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谚妮,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玲,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文涛,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赵庆水因与被上诉人刘洪玲及原审被告刘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洪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庆水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运费达房款20%时交付房屋使用权,运费达房款50%时交付房屋所有权。现刘洪玲完成运费8万余元未达房款10%,尚未达到赵庆水履行合同义务的起始条件。刘洪玲不履行合同并要求诉请赵庆水解除合同,一审保护其利益存在错误。二、房屋存在查封不是合同解除条件。签订合同时刘洪玲对房屋存在查封系明知。查封房屋是对房屋权属变更的限制行为,对房屋所有权无影响。在刘洪玲完成运费达房款50%后,赵庆水能够完成过户即为适当、全面履行合同。解除合同需以根本违约为前提,赵庆水是守约方,一审判令解除合同及给付刘洪玲运费存在错误。刘洪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赵庆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庆水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与刘洪玲签订合同时隐瞒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骗取刘洪玲的信任以为其运输砂石料,侵害刘洪玲合法权益,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赵庆水行为属违约。赵庆水房屋确被法院查封,隐瞒事实属违约行为,合同现无法实现,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刘文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刘洪玲与赵庆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判令赵庆水给付刘洪玲人民币84591.66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此款全部清偿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判令刘文涛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赵庆水、刘文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玲为赵庆水运送沙料,双方协商以房抵顶运费,并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载明:……第二条、转让价格,本房屋总价格为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三条、转让的付款方式,乙方(刘洪玲)以送砂石料运费的方式,偿还房款……第四条、房屋的交付与过户,甲方在乙方偿还全部房款的20%时候,交付给乙方居住,甲方在乙方偿还完全部房款50%的时候,给予乙方更名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房屋基本情况的真实性,甲方保证房屋无贷款和抵押,甲方保证本房屋无债务纠纷。如有纠纷导致本房屋不能更名过户,甲方将按全部房款的两倍赔偿乙方……。落款“甲方”处显示“赵庆水”及捺印,“乙方”处显示“刘洪玲”及捺印,“担保人”处显示“刘文涛”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洪玲开始为赵庆水运沙料。2016年8月4日,经对账,双方形成“2016年砂场运输对账单”一份,载明:1.运输单位名称:刘洪玲;2.对账时间:7月21日—8月2日;3.车号:×××、×××、×××、×××;4.运费1新星宇长石站,86车、2389.1立方米、单价26元、金额62116.6元,运费2新星宇郎铭站,21车、597.9立方米、单价35元、金额20926.5元,合计83043.1元,备注:还房款。对账单签订后刘洪玲于2016年8月17日又运送两车砂料,并产生运费1548.56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922号裁定书,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合同》中赵庆水名下房屋房籍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赵庆水与刘洪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一、《房屋转让合同》应否解除,赵庆水应否向刘洪玲支付运费及数额;二、刘文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房屋转让合同》应否解除,赵庆水应否向刘洪玲支付运费的问题。1.刘洪玲称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赵庆水保证该房屋无贷款和抵押、无债务纠纷,且保证能够更名过户,所以在合同签订后,刘洪玲开始按约运输砂石料。后刘洪玲得知房屋在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12月18日已被长春市南关法院查封(查封期为三年),便停止继续运送砂石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已发生的运费未达到房款的50%,未达到更名过户条件,但在合同签订时该房屋房籍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有被其他案件执行的可能,在赵庆水可能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更名义务时,刘洪玲中止运输实质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在刘洪玲中止履行后至庭审结束后,赵庆水仍无法确定具体解封时间,亦不能通过换封方式解除该房屋查封,即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故刘洪玲有权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2.关于赵庆水应向刘洪玲支付运费数额的问题。刘洪玲提交《2016年砂场运输对账单》及运输明细证明赵庆水应付运费总额为84591.66元,赵庆水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费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吨单价进行计算,因为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3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未达成其他运费价格合意的情况下,赵庆水应当按照双方已确认的总额84591.66元向刘洪玲支付运费。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刘洪玲在本次起诉中才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运费,故利息自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赵庆水抗辩称合同签订前已告知刘洪玲房屋被查封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运输价格高于市场均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洪玲不予认可,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刘文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刘洪玲称刘文涛作为担保人是对赵庆水的房屋无抵押、无贷款、无债务纠纷向刘洪玲提供担保;刘文涛及赵庆水称刘文涛作为担保人是对刘洪玲及时、连续的运输向赵庆水提供担保。而2016年7月20日《房屋转让合同》中未对担保的债权、担保范围及担保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仅凭刘文涛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无法确认刘文涛是为刘洪玲做担保还是为赵庆水做担保,担保内容不明确,在刘洪玲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要求刘洪涛作为担保人对赵庆水所欠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庆水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刘洪玲支付运84591.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刘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赵庆水主张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原审法院向赵庆水送达起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2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赵庆水主张签订合同前刘洪玲对案涉房屋存在查封系明知,虽刘文涛陈述与赵庆水一致,但赵庆水、刘文涛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刘文涛作为原审被告,与赵庆水之间存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证明力较弱,且刘洪玲对此事不予认可,故仅凭赵庆水、刘文涛的陈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刘洪玲对案涉房屋存在查封系明知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赵庆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查封期三年,现不具有更名过户或交付的条件,房屋存在被其他案件执行的可能,又庭审中赵庆水对于可否解除该房屋查封或向刘洪玲提供适当担保均表示不清楚,而自原审庭审至今5个月时间,该房屋仍被查封即赵庆水未恢复履行能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刘洪玲请求解除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赵庆水应否给付刘洪玲84591.66元及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赵庆水认为已发生运费数额84591.66元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无误,但主张约定的运费价格高于市场价30%,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运费价格系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刘洪玲对赵庆水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赵庆水应给付刘洪玲的运费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赵庆水主张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利息系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就本案而言,利息起算节点应为刘洪玲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赵庆水之日,亦即原审法院向赵庆水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即2017年2月7日,原审认定利息自刘洪玲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略有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存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赵庆水与被上诉人刘洪玲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三、上诉人赵庆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上诉人刘洪玲支付运费84591.6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剩余未支付运费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洪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计取957.5元,由上诉人赵庆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上诉人赵庆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业春审判员 张兴冬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