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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高好达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高好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法定代理人:余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高好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罗太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高好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好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好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9月15日《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015年5月28日《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华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厦公司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上述合同加盖的“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澳华庭住宅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王彪私刻伪造,华厦公司已就该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华厦公司该报警已立案侦查。同时,王彪只是涉案项目负责人聘请的一名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华厦公司行使任何合同权利。王彪不具有授权表象,华厦公司亦未授权王彪代表华厦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王彪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存在很多问题,明显是王彪与高好达公司串通签订,严重损害了华厦公司的利益。华厦公司没有对《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进行追认,王彪无权处分华厦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华厦公司与高好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抵押、出租或者买卖机器的关系,高好达公司就华厦公司名下机器向华厦公司主张租金或办理过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高好达公司名下的起重机在2015年5月即已拆卸下来,不具备使用条件,之后也一直没有安装使用过。按常理,高好达公司拆卸起重机后应搬回去。且根据华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计划二期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记载的“二期于7月30日前开工”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华厦公司无需向高好达公司支付其名下起重机在拆卸后产生的租金。高好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厦公司支付高好达公司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1012TC01305867;型号QTZ100(TC6513-6)]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76000元、装拆费30000元;2.判令华厦公司支付高好达公司与华厦公司抵押的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203G553;型号:QTZ80(TC6013-6)]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315000元、装拆费30000元;3.华厦公司协助高好达公司办理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203G553;型号:QTZ80(TC6013-6)]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王彪代表华厦公司与高好达公司签订《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华厦公司为金澳华庭商住小区建设向高好达公司承租型号为QTZ80(601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为12个月,超期租用双方另签订协议或按本合同继续执行,或实际租期按起租之日起至第12个月底之日止;租金每台每月27000元,不足一个月的租金按日计算(月租金除以30天为日租金),每月15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15天仍未支付租金,高好达公司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超过15天仍未支付租金,高好达公司有权拆除机械退场,并由华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装拆费每台300**元,该款自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内付清。高好达公司负责为每台起重机配备2名持证司机操作起重机械,并承担其工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加盖是“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澳华庭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高好达公司将租赁物型号为QTZ80(6013)的塔式起重机更换为QTZ100(TC6513-6)型号的起重机。2013年11月,高好达公司委托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安装塔式起重机。同月,第一建筑公司与华厦公司、高好达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第一建筑公司装拆型号为QTZ100(TC6513-6)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地址为金澳华庭住宅小区五期、六期项目工程。后第一建筑公司对QTZ100(TC6513-6)塔式起重机进行了安装。高好达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调试合格的QTZ100(TC6513-6)塔式起重机交付华厦公司使用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0日,第一建筑公司将该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拆卸,在拆卸过程中,因场地限制,将约定的20吨的吊车更改为70吨的吊车,为此增加吊车费用4000元。2013年11月25日,华厦公司与任军签订塔吊司机劳务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华厦公司的公章,王彪作为代表人签名。高好达公司、华厦公司确认任军的工资由华厦公司支付,但每月工资中的4000元从上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27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23000元。2015年5月28日,王彪代表华厦公司与高好达公司签订《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一期租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租,到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使用时间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合同华厦公司未支付完租金前租金照付),华厦公司累计欠高好达公司租金318000元;2.租金支付办法:因华厦公司资金不到位,经商议华厦公司将一台Q×××××(60XX)中联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203GXXX)折价300000元抵押给高好达公司,并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将抵押塔式起重机资料及产权交于高好达公司保管(备注:折价叁拾捌万元整);3.二期塔机续租:华厦公司二期于7月30日前开工,续租高好达公司塔式起重机并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租(无论高好达公司是否安装使用),租金及进退场费按原合同执行;4.塔机拆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高好达公司无条件拆除塔式起重机,并不再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塔式起重机租金,华厦公司提供场地给高好达公司堆放塔式起重机;5.此塔吊按月租金21000元计算租金,型号60-13。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上加盖有“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澳华庭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在补充协议的下半部分,有注释“塔吊费用415630元,减付壹拾万元,欠315630元”及“提升机费用141066元,已付8万,下欠61066元”的内容。高好达公司称该注释为王彪书写。高好达公司、华厦公司确认:“415630元”是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6个月23天)的QTZ100(TC6513-6)塔式起重机的租金385630元加上拆装费30000元的合计金额,其中华厦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剩余塔式起重机租金315630元。《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尚欠租金318000元是指尚欠的塔式起重机租金315630元加上拆卸塔机所增加的吊车费用4000元后除去零头后双方所约定的金额。QT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203XXXX)的产权人为华厦公司,该塔式起重机一直安装使用在华厦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安装的手续由华厦公司自行完成。该塔式起重机产权证原件原由华厦公司设立在中山市金澳华庭项目部保管,现由高好达公司持有产权证原件。庭审中,高好达公司主张QTZ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于2015年5月20日拆卸后,因华厦公司未开工,故一直放置在华厦公司的工地上未安装,直至2016年6月30日其搬回仓库,而双方在《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华厦公司用于抵偿的QTXXX(6013)塔式起重机折价38万元是包括QTZ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尚欠租金318000元及华厦公司使用高好达公司的提升机欠费61066元。对此,华厦公司只确认尚欠高好达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8万元,但对于如何计算38万元则称不清楚。华厦公司虽有确认高好达公司将租赁标的变更为QTZ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并实际租赁了该台塔式起重机,但不确认《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其主张王彪只是金澳华庭项目部聘请来管理材料的人,其无权代表华厦公司签署前述合同,前述合同上使用的“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澳华庭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系王彪私刻。华厦公司为此提供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和证明。证明内容载明,桃源县公安局证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澳华庭项目部”印章未在其处备案;立案决定书和受案回执载明,华厦公司向桃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报称王彪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已被桃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QTZ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的租金问题;3.高好达公司主张华厦公司协助办理QTXXX(6013)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203GXXX)过户手续是否成立及租金、装拆问题。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第一,王彪是华厦公司的员工,其在华厦公司与高好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期间,有以华厦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塔吊司机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同时加盖有华厦公司的公章,且华厦公司予以确认。嗣后,华厦公司从高好达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中扣除支付给塔吊司机的工资,即王彪有权对外作为华厦公司的代表;第二,华厦公司租赁使用了高好达公司QTZ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并确认高好达公司更换租金标的有经过其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厦公司并支付高好达公司部分租金,并确认尚欠高好达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8万元,这与《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在使用QTZ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过程中,华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与塔式起重机的装卸第一建筑公司签订装卸合同,协助高好达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办理安装拆卸手续;第三,华厦公司虽称《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澳华庭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系王彪伪造,并为此提供公安机关的材料,但其中桃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备案证明与涉案公章不同,其他报警材料也只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程序文件,内容本质上仍属华厦公司的单方陈述,未经公安机关查实;第四,高好达公司持有QTXXX(6013)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203GXXX)的产权证原件,对此身为产权人的华厦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从上述王彪的身份、《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华厦公司的行为,足以使高好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彪有权代理华厦公司签署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彪签署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按《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华厦公司续租高好达公司的QTZ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并不论华厦公司是否安装使用,自2015年7月1日计算租金及按原合同执行安装费(进退场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承租方华厦公司亦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租金及拆装费(进场费),故高好达公司起诉要求华厦公司支付QTZ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76000元(23000元×12个月)及装拆费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华厦公司确认欠高好达公司各项费用合计38万元。按《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华厦公司因资金不到位,同意将其所有的QT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203GXXX)折价38万元抵押给高好达公司,并将该塔式起重机的资料及产权交于高好达公司保管。该项约定虽书写为抵押,但根据其意思表示,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高好达公司以每月租金21000元为标准将QT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203GXXX)再租赁给华厦公司,双方又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华厦公司虽主张未交付给高好达公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生效时,即2015年5月28日《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生效时,前述设备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高好达公司,高好达公司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故高好达公司起诉主张华厦公司协助其办理前述设备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因高好达公司自愿负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QT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203GXXX)的租金及装拆费问题。华厦公司确认QT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203GXXX)一直由其在工地上使用,故高好达公司起诉要求华厦公司支付前述设备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1000元×1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装拆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该设备的安装手续由华厦公司自行完成,拆除手续还未实际发生,故高好达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华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高好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QTZ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的租金276000元、装拆费30000元;二、华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高好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QTXXX(TC6XXX-6)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203GXXX)的租金315000元;三、华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高好达公司办理QTZ80(TC6XXX-6)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0203GXXX)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高好达公司负担;四、驳回高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高好达公司负担515元,华厦公司负担9795元。二审期间,华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华厦公司二审提交桃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协议加盖的“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澳华庭住宅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王彪私刻伪造;提交华厦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高好达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拟证明华厦公司对王彪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高好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13年9月15日《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015年5月28日《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对华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是高好达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支付出厂编号为1012TC013XXXXX的塔式起重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76000元、装拆费30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三是高好达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支付出厂编号为0203GXXX的塔式起重机(登记在华厦公司名下)租金、装拆费并办理该塔式起重机过户手续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2013年9月15日《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015年5月28日《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王彪作为代表人,并加盖“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澳华庭住宅工程项目部”印章与高好达公司签订的。华厦公司对上述协议不予确认,主张王彪无权代表华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上述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高好达公司与华厦公司存在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华厦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实际租用了高好达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次,从高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涉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中,华厦公司是由王彪出面经办所有事务。虽然华厦公司不认可王彪的员工身份,但华厦公司确认王彪系其项目负责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同时,华厦公司不认可王彪代表其处理与高好达公司有关设备租赁合同事宜的效力,但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厦公司授权给他人处理与高好达公司的租赁合同事宜。可见,在与高好达公司的租赁合同事宜中,一直是由王彪代表华厦公司处理相关事务,且华厦公司对王彪的行为应当知晓。最后,华厦公司主张《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王彪与高好达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但其未举证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高好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彪签订合同、对账等行为是代表华厦公司,王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2013年9月15日《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015年5月28日《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华厦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华厦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5年5月28日《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厦公司就二期工程续租高好达公司名下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1012TC013XXXXX;型号QTZ100(TC6XXX-6)]。华厦公司主张上述塔式起重机拆卸后已搬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塔式起重机拆卸后由华厦公司提供场地堆放,故本院对华厦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高好达公司主张上述塔式起重机是于2016年6月30日才从涉案工地搬走,华厦公司不予确认,但华厦公司作为保管场地的管理方,其未能举证证明高好达公司系于何时搬走上述塔式起重机,故本院对高好达公司主张的上述塔式起重机搬走时间予以采信。根据《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塔式起重机无论是否安装使用,均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因此,高好达公司有权向华厦公司主张该塔式起重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占用费)276000元(23000元/月×12个月)。关于装拆费3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装拆费每台300**元,但根据《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高好达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塔式起重机在一期工程结束后已经拆除,之后并未实际使用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二期工程,而是一直堆放在涉案工地,即上述塔式起重机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并未实际发生安装、拆卸的事实,故本院对高好达公司主张该期间的装拆费30000元不予支持。至于一期的装拆费,高好达公司应在一期租金的结算中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高好达公司主张,根据《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厦公司将其名下的QTXXX型号的塔机转让给高好达公司,货款以华厦公司所欠的租金作为结算,即华厦公司名下的该QTXXX型号塔机归高好达公司所有,故高好达公司据此主张该QTXXX型号塔机的租金,并要求华厦公司将该QTXXX型号塔机过户至其名下。本案中,《金澳华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华厦公司资金不到位,经商议华厦公司将一台Q×××××(6013)中联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203GXXX)折价300000元抵押给高好达公司,并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将抵押塔式起重机资料及产权交于高好达公司保管(备注:折价叁拾捌万元整)”。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并无以该塔式起重机清偿租金的意思表示,亦无华厦公司同意将该塔式起重机过户至高好达公司名下的意思表示,高好达公司主张上述塔式起重机系其所有,并要求华厦公司支付租金并办理过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厦公司拖欠的一期租金,因高好达公司在本案中未以支付租金的形式主张权利,而是以塔式起重机所有权的形式主张该部分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高好达公司可就华厦公司尚欠的一期租金(包括装拆费)另案主张。同理,上述协议约定是否构成抵押以及抵押是否有效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高好达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1410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山市高好达贸易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1012TC013XXXXX;型号QTZXXX(TC6XXX-6)]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占用费276000元;三、驳回中山市高好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中山市高好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39元,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中山市高好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39元,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