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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要辉危险驾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要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9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要辉,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要辉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朝锋、梁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要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宋要辉在河南省郏县其家中饮酒后,驾驶豫A×××××越野车到郏县三立中学接送学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宋要辉的血醇含量为230.21mg/100ml。二、诈骗罪2016年11月,被告人宋要辉伙同宋亚旭(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村、大金店镇宋窑村、石道乡范庄村及巩义市涉村镇王庄村,以冒充被害人儿子的朋友拉近关系并借用首饰为手段,诈骗李某2、闫某、冯某、张某的黄金耳环共3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被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5404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宋要辉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要辉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李某2、闫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建中、王某1、宋某、李某1、姚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危险驾驶案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冯某、李某2、闫某、张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要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诈骗罪,并数罪并罚。建议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3000元;对诈骗罪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至1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至11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要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要辉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要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要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要辉实施诈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要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期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原被羁押的32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