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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美辰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4976号原告:北京美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屯佃村。法定代表人:范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女,汉族,1969年5月出生,北京美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开发区星光中路103号。法定代表人:XX军,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北京美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东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东泰公司向原告美辰公司支付欠款48400元;2、判令被告四川东泰公司向原告美辰公司支付欠款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33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东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辰公司与四川东泰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四川东泰公司从美辰公司处购买改性尼龙6塑料和PP等产品。合同签订后,美辰公司依约供货。四川东泰公司拖欠美辰公司到期累计货款共计48400元,经美辰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美辰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四川东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始至2016年7月,美辰公司与四川东泰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四川东泰公司从美辰公司处购买PA6等塑料材料,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美辰公司将货物委托物流公司运至四川东泰公司,四川东泰公司均已签收货物。四川东泰公司陆续向美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美辰公司与四川东泰公司在2015年签订过几份金额较大的合同。2016年2月3日,四川东泰公司向美辰公司支付一笔80000元货款。2016年7月4日,美辰公司与四川东泰公司签订最后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525元。美辰公司进行了供货。2016年12月31日,四川东泰公司为美辰公司出具一份《回执》,写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美辰公司货款48400元。此后,四川东泰公司未向美辰公司支付欠款。美辰公司已为四川东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美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回执》、对账明细单、发票复印件、物流签收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辰公司与四川东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美辰公司已向四川东泰公司交付货物,四川东泰公司应立即付清货款。四川东泰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美辰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美辰公司要求四川东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东泰公司的欠款主要形成于2015年,美辰公司计算的逾期利息338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东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万八千四百元及利息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合计五万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如果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五元(原告北京美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五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百四十元(原告北京美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瑞书 记 员  刘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