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4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査国红申请执行江涛、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国红,江涛,胡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4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查国红。被执行人:江涛。被执行人:胡小兵。查国红申请执行江涛、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07日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查国红于2017年0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78150.36元及截止到申请之日利息约3000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费460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涛个人独资企业泾县宏顺木业有限公司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现因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江涛个人独资企业泾县宏顺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318431.36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巢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