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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宁与孙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孙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729号原告胡宁,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住确山县。被告孙雷红,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确山县。原告胡宁与被告孙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宁、被告孙雷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伍万(50000)元用于经营其汽车贸易城,后被告还原告现金壹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每月13号支付利息,后被告因诈骗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家人均称正在筹钱也不偿还其借款。被告孙雷红辩称,1、借款属实。2、但是等其刑满之后还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伍万(50000)元用于经营其汽车贸易城,后被告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未还款金额为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原告起诉被告朱丽霞,后因故撤回对被告朱丽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雷红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孙雷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雷红归还借款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诉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尚未还款金额为10000元,及撤回对被告朱丽霞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宁借款1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红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