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增辉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辉,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379号原告:张增辉,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飞,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王飞,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南环村王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6********。原告张增辉诉被告王飞、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王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第一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今有王飞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张增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已确认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借款人承诺,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自愿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一被告王飞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该借据还约定,以上借款保证人确认已给付借款人,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被告王飞在该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王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王飞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故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王飞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定对第一被告王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飞归还原告张增辉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王飞对上述第一被告王飞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