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连晓兵、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晓兵,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胡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791号申请执行人连晓兵,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执行人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渡济村,组织机构代码341778726。法定代表人胡军华。被执行人胡军华,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本院在执行连晓兵与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胡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桐庐骅芳塑料制品厂、胡军华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被执行人胡军华下落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军华已司法拘留15日,保证随传随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浙0122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