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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月洪与徐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洪,徐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441号原告:李月洪、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徐以红、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习,颍上县盛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月洪与被告徐以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8717元。被告辩称:因购买原告钢材欠款属实,但是已基本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钢材价值226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以红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货款及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已基本还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以红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月洪2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李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徐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