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恢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书菊与李明奇、蒲松文、陈百强、XX民、杨世梅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书菊,李明奇,蒲松文,陈百强,XX民,杨世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954号申请执行人:袁书菊,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9),汉族,现住三亚市***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昌华,男,1972年5月7日出生,系袁书菊儿子。被执行人:李明奇,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三亚市**区**居委会*组。被执行人:蒲松文,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三亚市**区**居委会*组。被执行人:陈百强,男,成年,回族,住三亚市**区**居委会*组。被执行人:XX民,男,成年,回族,住三亚市**区**居委会*组。被执行人:杨世梅,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三亚市**区**居委会*组。申请执行人袁书菊与被执行人李明奇、蒲松文、陈百强、XX民、杨世梅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城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明奇、蒲松文、陈百强、XX民、杨世梅应互负连带责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5394元及支付诉讼费810元,共计1620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8月7日权利人袁书菊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对于本案的债务16204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11000元,余款不再追究,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结清。签订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10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65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沈相法审判员 谢亚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兴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的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如:(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