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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孟庆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文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文,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莱芜市天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负责人,户籍地莱芜市莱城区,捕前住莱芜市高新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顺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文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亚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孟庆文及其辩护人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孟庆文以天勤公司的名义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400万元。贷款过程中,孟庆文利用与莱芜市永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需要资金为贷款理由,同时提供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取得了营业部的信任,于2015年6月30日获得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到手后,孟庆文将该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后该贷款逾期后无法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40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庆文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庆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孟庆文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孟庆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假合同有异议,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是由于合同已自然终止和市场原因。贷款时孟庆文已经找了担保人,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是给担保人造成了损失。这几年贷款的利息已超过贷款本金,其本意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孟庆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既不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孟庆文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未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孟庆文以天勤公司的名义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400万元。贷款过程中,孟庆文利用与永发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需要资金为贷款理由,同时提供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取得了营业部的信任,于2015年6月30日获得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到手后,孟庆文将该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后该贷款逾期后无法偿还。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天勤公司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李红梅、孟庆文、山东莱芜强盛五金机电大厦(以下简称“强盛大厦”)、孟宪文、李继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现处于强制执行阶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刘某(系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1年7月,刘某对象的叔伯兄弟马超(指马某)注册的永发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农副产品等,后来他把公司变更给刘某夫妇,刘某是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公司平常里经营业务很少,从去年以来基本上没有业务。2015年永发公司与天勤公司签订购买干姜片的购销合同,是马超联系的业务,由于价格不稳,天勤公司只打来部分货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永发公司将天勤公司转来的货款转了回去,永发公司与天勤公司就签订了这一份购销合同。刘某辨认调取的2014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天勤公司向永发公司购买干姜片350吨,货款980万元),称不知道这份合同。永发公司一直没有买卖,也没有资金,进出资金都由马超负责办,但是刘某必须知道。2、马某证实,马某于2011年注册成立永发公司,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其从网络上看到云南干姜片的广告,告诉刘某、孟庆文后,天勤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购买干姜片的合同,因价格波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永发公司将天勤公司转来的钱又转了回去。永发公司和天勤公司只签过这一次合同。购销合同被天勤公司用在其他地方,马某不知道。3、卞某证实,2015年6月29号,由天勤公司的一个50多岁的男子从卞某处借款200万元,第二天,天勤公司就把200万元借款还给了卞某,由卞某提供的农信社交易明细印证。4、薛某(系莱芜市农信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证实,2015年1月份薛某在市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企业贷款后,接手了天勤公司的贷款,之前天勤公司已做过三四笔贷款。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红梅,股东是李红梅和孟庆文,具体负责贷款的是孟庆文。2015年6月份,天勤公司偿还了上一笔贷款后又给他办理的400万元贷款,薛某调查完后写出调查报告,提交营业部贷审会审核,他们同意审批后签订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发放贷款,并把贷款资金转入到天勤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交易对手账户,贷款发放完成。贷后检查,按照规定对天勤公司和担保公司进行经营情况的检查,天勤公司正常经营,存货也都有,利息都按时偿还。农信社知道天勤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用途用的贷款,农信社按照规定转的款,再往后资金就没法监控了。天勤公司、强盛大厦的人员都是在相应的资料上签写的名字,不会出现空白的资料先签字的。5、孟宪文(系强盛大厦负责人)证实,最早孟庆文的兄弟孟某1找孟宪文让给担保贷款30万元,在莱商银行的好几笔贷款孟庆文都是按时偿还,后来又在莱芜市农村信用社给他担保的贷款,这些贷款孟宪文一直认为是30万元,每次贷款到期后孟庆文带着银行的人员到公司让孟宪文在担保合同及资料上签字和盖章,这些材料都是空白的,没有写具体金额,要是这么大金额的贷款孟宪文就不给他担保了。2015年6月30日这笔贷款也是孟庆文带着银行的人员到孟宪文公司签字盖的公章,孟宪文就以强盛大厦名义为孟庆文的天勤公司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这笔贷款一直没有事,2016年正月,孟庆文告知其担保金额实际为400万元,孟宪文无力偿还。6、吴某1(系莱芜远洋果菜有限公司经理)证实,孟庆文2008年、2009年曾租赁吴某1冷库从事农副产品经营,2012年之后与其没有业务往来。7、孟某2(系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经理)证实,孟庆文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孟某2借款50万元,7月22日贷款发放后偿还孟某252万元。8、翟某证实,经翟某辨认2015年11月19日孟庆文账户转至翟某账户102万元的相关书证后称,这102万元是孟庆文归还的莱芜市恒光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9、毕某(系泰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证实,孟庆文在2015年6月26日借款100万元,2016年5月份,担保人孟某1偿还了100万元,由借据复印件印证。10、马明科(系莱芜市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证实,孟庆文于2013年6月26日从马明科的公司走过一笔400万元的账。11、黄某(原市农信社合作联社营业部任主任)证实,500万元以下额度的贷款,由信贷员收集资料并实地调查,写出调查报告后上报贷审小组,贷审小组通过后上报其签字后发放贷款。信贷员是第一调查员,对贷款资料真实性负责,黄某依照信贷员调查内容真实性才签字的,贷审小组只看资料齐全性。2015年6月30日天勤公司申请400万元贷款,黄某作为主任签字。12、吕某(系强盛大厦会计)证实,强盛大厦给天勤公司贷款时做过担保,有四五年时间了。天勤公司最早贷款时,老板孟宪文让做过一次财务报表,当时听说是贷款30万元,后来公司没有再给他做过,都是李红梅做好资料后找老板,老板同意后吕某把公章交给李红梅,她自己在资料上盖上公章。贷款资料中强盛大厦的财务报表的数据要比实际高一些。13、陈某证实,2014年6月,孟庆文从陈某处借了240万,孟庆文归还了90万,2016年1月,陈某起诉了孟庆文。到2016年底,孟庆文最后还有25万本金没有还。14、孟某1证实,孟某1给孟庆文偿还过其借李姝梅的100万元借款。孟庆文在农信社有400万借款,在陈某处有借款,在李姝梅处有100万借款。孟庆文说他有大额资金都炒股赔进去了。15、司某证实,孟庆文、孟某3、吕希忠三户联保在农信社贷款90万元,是孟庆文用了,这个钱没有偿还。16、李某证实,李某借给孟庆文的钱有十来年了,借给他二十来万,现在已经还清了。17、吴某2证实,孟庆文在2015年12月21日转给翟某账户的5万元、12月22日转的7万元,是孟庆文在恒光公司配资的手续费。18、孟某3证实,孟某3和孟庆文、吕希忠三人在农信社贷款90万元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孟庆文出生于1966年7月17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某经过证实,孟庆文系2016年11月14日主动到莱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说明情况,同日被拘留。3、莱芜市农信社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及明细证实,2016年11月25日莱芜市农信社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天勤公司2015年6月30日借款400万元,于2016年6月24日到期,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378016.51元。2016年8月30日莱芜市农信社合作联社出具证明,截止8月29日,结欠本金400万元,利息220456.71元。截止2016年12月16日,天勤公司结欠本金3997378.19元,利息413242.75元。4、调取自莱城区国税局的天勤公司2007年至2016年8月申报明细、纳税明细证实,自2014年以来该公司没有销售收入,财务报表数据各项为0。5、调取自莱城区地税局的天勤公司、永发公司资料证实,天勤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各项计税数额为0,永发公司2012年2月27日认定为非正常户。6、莱芜市莱城区国税局出具的查询情况证实,2012年10月29日,永发公司税务登记在该局注销。7、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实,天勤公司、永发公司、强盛大厦注册及变更情况,永发公司经营范围钢材、木材、建材等,不包括农副产品销售。8、调取自莱城区法院的立案审批表、判决书、公告证实,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天勤公司、李红梅、孟庆文、强盛大厦、孟宪文、李继香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同年6月27日判决,8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天勤公司、李红梅、孟庆文送达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天勤公司偿还莱芜市农信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李红梅、孟庆文、强盛大厦、孟宪文、李继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调取自市农信社合作联社的天勤公司贷款资料证实,2015年6月30日贷款400万元的贷款申请、购销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调查报告、调查审查审批书、天勤公司、强盛大厦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天勤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购买干姜片300吨,货款930万元的购销合同。2012年6月21日贷款300万元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资料,2012年5月23日天勤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购买螺纹钢、线材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5月26日贷款400万元的贷款资料,2013年6月1日天勤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购买螺纹钢、线材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6月30日贷款400万元的贷款资料,2014年6月6日天勤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购买干姜片350吨,货款980万元的购销合同。上述贷款中保证人均为强盛大厦、李继香、孟宪文、李红梅、孟庆文。10、调取的天勤公司、永发公司、孟庆文、亓玉峰、翟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孟庆文证券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6月30日,天勤公司从市农信社合作联社的400万元贷款以购干姜片名义转至永发公司账户,同日从永发公司账户以还款名义转至孟庆文莱商银行个人账户400万元,孟庆文将200万元转至卞某个人账户,180万元转至孟庆文证券账户后于2015年7月22日转至亓玉峰账户52万元,11月19日转至翟某账户102万元。11、从莱芜市农信社调取的天勤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的贷款资料、从莱商银行调取的永发公司贷款资料、孟庆文、李红梅银行交易明细、天勤、永发、博锐、浩源、仁和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天勤公司2012年在农信社贷款300万元、2013年和2014年在农信社贷款400万元的资料以及转账情况。12、孟庆文、李红梅、孟某1、孟某3、翟某、范兴展、吕希忠、李某、吴某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人员的银行交易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孟庆文供称,孟庆文实际经营天勤公司,主要经营农副产品,自2013年以来一直负债经营。2015年其借钱偿还了天勤公司在农信社的400万到期贷款后提供确定不能履行的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手续,以天勤公司购买干姜片需要资金为由申请贷款400万元,后将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借款、部分资金投入股市。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孟庆文辩称“购销合同是真实的”的意见,经查,天勤公司、永发公司在税务部门的计税情况显示二公司均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结合永发公司在贷款到账当日即将400万元转入天勤公司账户,天勤公司随即将该笔贷款用于还债等用途的行为,足以认定天勤公司与永发公司并无真实交易,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文通过伪造购销合同、夸大财务报表的方式,以天勤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孟庆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孟庆文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