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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裕东、徐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裕东,徐长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东,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征,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裕东因与被上诉人徐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皖06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裕东,被上诉人徐长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裕东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出的。该认定书仅是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他证据一样,是否采信,应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徐长征醉酒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认定张裕东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长征承担。徐长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责任,张裕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徐长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裕东赔偿徐长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花费54459.2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徐长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徐长征醉酒后驾驶皖F×××××号二轮摩托车沿张集村乡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集148号路灯杆东侧5.1米处时,与张裕东驾驶的皖F×××××号三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徐长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到情况采取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裕东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到情况采取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长征受伤后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14197.57元。另查明张裕东驾驶的皖F×××××号三轮摩托车没有交强险,徐长征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裕东驾驶其所有的皖F×××××号三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徐长征、张裕东均驾驶机动车,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张裕东应承担30%。关于徐长征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14197.57元。2、徐长征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3480元,(没有特别医嘱为2人护理,应按照1人护理,116元/天×30天)。5、误工费2214元(73.80元/天×30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以上合计为121991.57元。张裕东应依法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长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99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张裕东按责任承担30%,应为31799.27元【(121991.57元-15994元)×30%】。张裕东应赔偿徐长征共计为47793.27元(15994元﹢3179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长征各项损失共计47793.27元;二、驳回徐长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50元,徐长征负担180.50元,张裕东负担4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徐长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裕东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张裕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张裕东上诉称原判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计算各项损失准确,已充分考虑到双方的权益。综上,张裕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张裕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