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5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海口龙华酉湖电缆销售部与海南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龙华酉湖电缆销售部,海南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三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4489号原告:海口龙华酉湖电缆销售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海南金盛达国际建材商城内五金W区四栋112-113号。经营者:孙建喜,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洲口镇大陆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修平,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88号海岸豪庭2-1-25F。法定代表人:鲁威龙,董事长。被告:海南省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新港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跃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龙华酉湖电缆销售部诉海南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龙华酉湖电缆销售部经营者孙建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修平,被告海南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威龙,海南省第三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龙华酉湖电缆销售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南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8914.10元;2.被告海南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给原告支付上述款项(188914.1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为:924.50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3.被告海南省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对其被告海南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中的人民币173.180.1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款确认书;证据2.发票;证据3.发票签收单;证据4.结款审批单,均提交了原件,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药品。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陆续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公司的发票,总金额69899.5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货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28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据查,原告提供的五张发票时间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27日,总金额69899.5元,与双方货款确认单中确认的68285.6元基本吻合,结合相关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双方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按一般交易习惯即为货到付款,因此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本批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一般商业银行罚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东联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8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1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符晓瓛人民陪审员黄清霞人民陪审员吴爱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彦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