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铜仁市万山区海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洋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万山区海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洋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铜仁市万山区海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5206035566410143,所在地: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新庄村。法定代表人胡洋。诉讼代表人杨美华,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铜仁市万山区人,住铜仁市万山区。系铜仁市万山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胡洋,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铜仁市万山区海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铜仁市万山区海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美华、被告人胡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29日,被告单位铜仁市万山区海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万山区海洋农业观光旅游开发项目”。2014年9月,在万山区高楼坪乡政府的协助下,征用高楼坪乡林海村老屋组屯上、下坝地块,准备用于修建食用菌生产基地。同年11月,海洋公司与被告人胡洋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平整地块,并雇请他人用挖机铲除屯上、下坝地块上的杉木、马尾松等植被,开挖地表、石头,改变林地原貌,将山林地改为平地。同年12月3日,万山区林业局责令海洋公司停工,停工后维持现状至今。经鉴定,海洋公司及被告人胡洋在万山区高楼坪乡老屋组占用一般林地47.08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海洋公司及被告人胡洋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开挖林地地表土层、石头,改变林地原貌,将47.08亩山林地改为平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海洋公司及被告人胡洋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洋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海洋公司定罪、对被告人胡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海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美华及被告人胡洋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单位海洋公司与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万山区海洋农业观光旅游开发项目”,2014年9月,该公司在万山区高楼坪乡人民政府的协助下,征用万山区高楼坪乡林海村老屋组屯上、下坝地块,准备用于修建食用菌生产基地。同年11月,被告单位海洋公司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用挖机铲除该地块上的植被,开挖地表土层、石头,改变林地原貌,将山林地改为平地。同年12月3日,万山区林业局责令海洋公司停止施工,现状一直维持至今。经万山区林业局鉴定,被告单位海洋公司在高楼坪乡林海村老屋组非法占用一般商品林47.08亩。被告人胡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海洋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美华及被告人胡洋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洋的供述,证人郭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胡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企业工商登记及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洋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被告人胡洋作为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单位海洋公司及被告人胡洋非法占用林地47.08亩,属数量较大,对被告单位海洋公司应依法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洋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海洋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能够自认其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林业生态资源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铜仁市万山区海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八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斌审 判 员  杨景恒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