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云南世纪平超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盐津安邦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世纪平超重设备有限公司,盐津安邦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452号原告:吴安兴,男,生于1986年10月1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正前,男,生于1963年3月1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宗,盐津县普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稼,男,生于1977年8月2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东,男,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王国雄,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邓良才,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李相均,男,生于1978年12月29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李相银,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杨伦奎,男,生于1969年1月29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吴安洪,男,生于1983年8月1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吴安松,男,生于1977年12月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余廷乾,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吴安兴与被告毛正前、梁稼、陈朝东、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被告毛正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宗,被告梁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陈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正前、梁稼、陈朝东、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赔偿原告赔偿吴安兴医疗费14201.1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营养费13500元【50元/天×(152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残疾赔偿金54120元(9020元/年×30%×20年)、误工费42388元【(152天+300天)×34229元/年÷36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5.10元(7331元/年×14年÷2×3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146元、餐饮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8250.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毛正前、梁稼、陈朝东、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安兴受被告梁稼的雇请为被告梁稼承包的梁某、被告毛正前两家修建房屋。2016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吴安兴在梁某家房屋工地做工。吃过午饭后,现场指挥人员被告陈朝东叫原告吴安兴到被告毛正前家修建工地的三楼上开提升机运输河沙到三楼。原告吴安兴在开提升机的过程中,由于提升机的钢绳断裂,提升机掉下时支杆打到原告吴安兴,将原告吴安兴从三楼楼面摔到地面,致原告吴安兴受伤昏迷。被告陈朝东和一同做工的李五咡(不知道名字)将原告吴安兴送到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随后,被告梁稼赶到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因伤情严重,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无法治疗,被告梁稼将原告吴安兴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L2、3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伴外伤性截瘫,腰椎管骨折狭窄,椎管内血肿,创伤性脑脊液漏,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手术后住院治疗52天有所好转。被告梁稼、毛正前要求原告吴安兴转到当地医院治疗,在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伤情基本稳定后出院。原告吴安兴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吴安兴之损伤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3、吴安兴此次复合性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稼申请对原告吴安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评定、评估。2017年6月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安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0日、150日、120日。被告毛正前辩称,被告毛正前将房屋承包给被告梁稼修建属实,被告毛正前与原告吴安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毛正前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只要的是成果,支付报酬。对原告吴安兴的身体受到的损害,被告毛正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被告梁稼作为承揽人购买了安全设备,原告吴安兴没有使用,且有人提醒固定提升机的三角架的钢筋要断,而原告吴安兴和作为代班人的被告陈朝东不及时处理,造成了本次事故。原告吴安兴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吴安兴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请求赔偿的餐饮费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被告梁稼辩称,2016年3月,被告毛正前与被告梁稼口头协议,被告毛正前将农村自建住房承包给被告梁稼修建,采取包工不包料,安全共同负责的方式。由于被告梁稼只有钢管等模具,因此将此工程承揽给被告陈朝东负责施工。原告吴安兴等人是由被告陈朝东联系来工地干活的,并不与被告梁稼对接。同月29日,原告吴安兴受伤并送往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安兴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稼和被告毛正前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63308元(其中:被告梁稼垫付了143400元,被告毛正前垫付了19908元)。被告梁稼还支付了住院生活费4001元,交通费3700元,支架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梁稼和被告毛正前垫付的医疗、生活、交通等费用175909元是用于治疗原告吴安兴的,应当与原告吴安兴诉请的损失一并计算。原告吴安兴从事工地施工多次,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在施工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道可能会发生危险,却仍不按要求系好安全绳(安全绳是放在施工场地的)便开始工作,造成的损害后果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毛正前将自建房口头约定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梁稼施工,存在过错行为。同时约定共同对安全责任负责。因此,对原告吴安兴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朝东具体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对安全问题不重视,措施落实不到位,对原告吴安兴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稼作为承包人、发包人,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朝东,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吴安兴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陈朝东辩称,被告梁稼没有将梁某和被告毛正前的房屋承包给被告陈朝东施工,是被告梁稼委托刘兴奎打电话给被告陈朝东,叫被告陈朝东找几个人去帮梁某建房。被告陈朝东先后联系了被告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被告陈朝东和被告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只是带砖刀、钉锤、卷尺去做工,以楼面面积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吴安兴是在给被告毛正前建房时摔伤。对原告吴安兴的身体受到的损害,被告陈朝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未作答辩。原告吴安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安兴的《居民身份证》;2、原告吴安兴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七份(金额1453元),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二份(金额301.29元)、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12446.83元);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等;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子女吴云煜的《出生医学证明》;6、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凭据(金额876元)。经质证,被告毛正前、梁稼、陈朝东对原告吴安兴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毛正前对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证人李某、梁某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吴安兴对被告毛正前提交的对证人李某、梁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梁某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梁稼对被告毛正前提交的对证人李某、梁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陈朝东对证人梁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证实的被告陈朝东说:“爬杆吊的钢筋要断了。”李某说:“爬杆吊的钢筋要断了,要整好呦,不然,不行的呦,毛正前没有在,我就当主人家。”不是事实。被告梁稼对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垫付费用记录;3、交通费凭据;4、照片一张;5、《暂收条》一张。经质证,原告吴安兴对被告梁稼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吴安兴在住院期间只收到被告梁稼现金1000元,被告梁稼的家属护理了15天,交通费凭据不真实,照片来源不清楚。被告毛正前对被告梁稼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陈朝东对被告梁稼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施工现场没有看见过安全绳,对证据1、2、3、5,不清楚。被告陈朝东、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被告毛正前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稼提交的证据2,因系自己记录,无原告吴安兴或原告吴安兴的亲属签名或捺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稼提交的证据3,因系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据的《发票》,而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经营盐津至宜宾的运营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稼提交的证据4,因未记载拍摄时间、地点,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被告毛正前与被告梁稼口头协议,被告毛正前将坐落于盐津县普××镇小洞村永丰三社的一幢三层楼房(两楼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法按楼面面积以13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给被告梁稼修建。被告梁稼承揽后,委托刘兴奎打电话给被告陈朝东,叫被告陈朝东找几个人去建房。被告陈朝东先后联系了被告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被告陈朝东、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带砖刀、钉锤、卷尺等去做工,按楼面面积以100元/平方米计算劳动报酬,所得劳动报酬按出工时间均分。被告梁稼提供提升机、搅拌机、模具等施工设备。2016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吴安兴到被告毛正前家建房工地的三楼上开提升机运输河沙到三楼。原告吴安兴在开提升机的过程中,由于固定提升机三角架的钢筋断裂,提升机掉下时支杆打到原告吴安兴,使原告吴安兴从三楼楼面摔到地面,致原告吴安兴受伤。被告陈朝东等将原告吴安兴送到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随后,被告梁稼赶到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因伤情严重,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无法治疗,被告梁稼将原告吴安兴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L2、3爆裂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伴外伤性截瘫,腰椎管骨折狭窄,椎管内血肿,创伤性脑脊液漏,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手挫擦伤等。”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手术后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63301.85元(其中被告梁稼垫付143400元、被告毛正前垫付19908元),交通费400元(从普洱转院到宜宾,由被告梁稼垫付),支架(辅助器具)费2400元(由被告梁稼垫付),被告梁稼的家属护理原告吴安兴15天,被告梁稼、毛正前各付给原告吴安兴现金1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吴安兴转回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共100天,用去医疗费12526.83元(被告毛正前垫付2000元)。原告吴安兴在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用去检查费1453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吴安兴到盐津县普××镇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21.29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吴安兴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安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评估。2016年12月18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昭滇乾鉴字【2016】12008号鉴定意见,1、吴安兴之损伤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3、吴安兴此次复合性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稼申请对原告吴安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评定、评估。2017年6月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安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0日、150日、120日。用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76元,合计3076元(被告梁稼垫付25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吴安兴与吴朝银生育吴云煜。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毛正前自建的三层水泥楼房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而被告梁稼不具有相应资质,实属选任过失。故被告毛正前对原告吴安兴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0%)。被告梁稼承揽后雇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朝东、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为被告毛正前建房。且原告吴安兴的受伤是其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被告梁稼提供的提升机发生事故所导致。故被告梁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0%)。原告吴安兴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检查所使用的工具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自身注意安全。由于原告吴安兴的疏忽,没有及时检查固定提升机三角架的钢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对其受到的损害,自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朝东、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与原告吴安兴的受伤无因果关系,被告陈朝东、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吴安兴的损失为:医疗费177502.9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残疾赔偿金54120元(9020元/年×30%×20年)、误工费42388元【(152天+300天)×(34229元/年÷36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5.10元(7331元/年×14年÷2×30%)、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276元、餐饮费200元,合计378782.07元。原告吴安兴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是在提供劳务中使用的工具所致,不是被告毛正前、梁稼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安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餐饮费,合计378782.07元。由被告毛正前赔偿30%,计币113634.62元(扣去已付的22908元,尚应赔偿90726.62元)。被告梁稼赔偿60%,计币227269.24元(扣去已付的151200元,尚应赔偿76069.24元)。原告吴安兴自己承担10%。被告毛正前与被告梁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朝东、王国雄、邓良才、李相均、李相银、杨伦奎、吴安洪、吴安松、余廷乾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3元(缓交)。由原告吴安兴负担1104元,被告毛正前负担2068元,被告梁稼负担1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兴明人民陪审员 杨学彬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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