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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敏与黄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黄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186号原告:李敏,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龙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黄飞,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主要负责人:赵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主要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被告: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第6层B604。主要负责人:杜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安全员。原告李敏诉被告黄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黄飞、被告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飞、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赔偿李敏车辆维修费185,050元;2、黄飞、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赔偿李敏车辆折旧费50,000元;3、黄飞、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赔偿李敏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通讯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4、黄飞、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和物价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黄飞驾驶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所有的鄂A×××××车辆,在中山大道黄埔大街路口至芦沟桥路路口上行50米处撞击李敏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鄂N×××××保时捷轿车后驾车逃逸,造成鄂N×××××车辆严重受损。经江岸区交通事故中队认定,黄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无责。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就其所有的鄂A×××××车辆向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黄飞辩称,李敏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黄飞系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飞在去附近接乘客的路上,事故发生后,经下车查看,觉得损失不大,加之当时有网约车订单,所以离开现场。李敏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该车不是新车,不存在折旧费。此次事故未造成李敏受伤,故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李敏应提交鉴定费、评估费的的票据,该款应由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辩称,黄飞为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鄂A×××××车辆由黄飞实际控制和使用,与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无关。鄂A×××××车辆系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所有,但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鄂A×××××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报案,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不知晓,也不能确定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是否承保。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对李敏进行赔付,如果黄飞是因未取得驾驶证、偷车或毒驾醉酒后驾车,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财产损失上不同意赔偿。被告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辩称,黄飞是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其工作任务为接单从事网约车驾驶,但涉案事故发生时,黄飞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黄飞在事故后逃逸,应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A×××××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李敏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车辆检测未通知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对于检测结果,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不认可。鄂N×××××号车辆不是新车,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不认可车辆折旧费。涉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对李敏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通讯费、交通费,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应由李敏提供相应的票据,并属于合理费用,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鄂A×××××车辆系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所有,该公司就该车向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同时向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就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一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知晓上述保险条款。2016年9月13日,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与黄飞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黄飞从事汽车司机岗位工作等。鄂A×××××车辆由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管理使用,该公司将鄂A×××××车辆交由黄飞驾驶,从事神州网约车驾驶服务。鄂N×××××小型轿车原系案外人姜浩洲所有,于2017年4月1日出卖给李敏,现该车属李敏所有,车牌号变更为鄂N×××××。2017年4月3日23时0分,黄飞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中山大道黄浦大街路口至芦沟桥路路口上行50米处,与李敏驾驶停放的鄂N×××××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黄飞驾车逃逸。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黄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无责。事故发生时,黄飞正在执行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李敏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N×××××小型轿车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价鉴[2017]20172087号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标的车辆在鉴定基准日损失材料价格为104,018元、加装配件损失材料价格为74,532元、车辆损失工时价格为6,500元,合计损失为185,050元。李敏支付鉴定评估费4,700元。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曾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6月19日,李敏向龙众(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85,050元。本院认为,黄飞驾驶车辆与李敏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敏所有的车辆受损,李敏申请鉴定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与车辆鉴定损失相同即185,050元,因此李敏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维修费185,050元、鉴定费评估费4700元。黄飞驾驶的鄂A×××××车辆已由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向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向李敏赔偿2,000元。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虽向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双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免除责任。因黄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可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责任,对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黄飞系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敏因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中超过2,000元的部分应由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赔偿,即维修费183,050元、鉴定费评估费4,700元。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主张黄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个人行为,但该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黄飞当日从事网约车工作的完整记录,故对该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虽系鄂A×××××车辆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敏因其车辆受损而提出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通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李敏提出的要求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赔偿李敏车辆维修费18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福建优科武汉分公司承担物价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敏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敏车辆维修费183,050元、鉴定评估费4,700元;三、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邮寄费60元,共计814元,由被告福建优科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