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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马顺义、马铁军与杨琳、杨铁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峰,马顺义,杨琳,杨铁军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170号原告:马雪峰,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原告:马顺义,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琳,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杨铁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雪峰、马顺义与被告杨琳、杨铁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峰、马顺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被告杨琳、杨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彩礼31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雪峰与杨琳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二月二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八月初四订婚,农历八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杨琳在马雪峰家生活了四天就了回娘家。后杨玲又回马雪峰家生活了五六天,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杨琳再次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杨琳曾多次打电话向马雪峰索要生活费。杨琳、杨铁军以结婚为名,行婚姻诈骗之实,收取马雪峰高额彩礼,实现了骗婚目的,其行为深深伤害了马雪峰的感情,给其经济上与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马雪峰、马顺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1.杨琳与马雪峰结婚只收取了9万元的彩礼;2.请求法院判决陪嫁物品车牌号为甘EV55**吉利帝豪车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7.2万元。3.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骗婚是对被告的污蔑,故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4.杨琳想与马雪峰继续生活,不想分开。为核实案情,本院依法向媒人马双锁调取了证言,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顺义与马雪峰系父子关系,杨铁军与杨琳系父女关系。马雪峰与杨琳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二月二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八月初四订婚,农历八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人同居生活不到十天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杨琳回娘家生活至今。杨琳、马雪峰自见面、订婚到举行婚礼,杨铁军、杨琳向马雪峰、马顺义索要彩礼数额较大,二原告陈述金钱彩礼共计30848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二被告陈述金钱彩礼共计1726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原、被告陈述金钱彩礼相差135880元,金戒指、金项链相符。证人(媒人)陈述金钱彩礼32138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原告陈述媒人将小见面的1600元误记为16000元,故媒人所述金钱彩礼应为306980元。另查明,杨琳的个人财产有:吉利帝豪车一辆,被子三床,电壶2个,洗脸盆2个,床上四件套2套,化妆品1套,衣服6套,鞋子6双。其中,吉利帝豪车自购买后一直由杨琳保管使用,现存放于杨铁军家中;化妆品1套、衣服6套、鞋子6双杨琳均已拿走。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在订婚前后,一方家庭给付对方家庭的巨额彩礼,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分别情况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马雪峰与杨琳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现马雪峰、马顺义要求杨琳、杨铁军退还彩礼的请求,符合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返还彩礼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确认的为准,并应在此限度内酌情予以返还。本案涉及的彩礼及财物,二原告主张金钱彩礼共计308480元,减去零碎支出为3047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二被告认可的金钱彩礼数额为1726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证人证实金钱彩礼30698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减去其没有参与支付的110000元(清礼90000元、买车20000元)和零碎支出4280元,剩余金钱彩礼为192700元。证人所述数额低于原告主张数额,高于被告认可数额,符合常理,应予确认。杨琳买车时,马雪峰陈述其给付杨琳20000元,证人未参与,但杨琳自认马雪峰给付其18000元,故认可马雪峰为杨琳买车给付18000元。故金钱彩礼数额应为210700元(192700元+18000元),物品以双方确认、媒人证实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为准。本案中,马雪峰与杨琳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且马雪峰、马顺义为结婚支出巨额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金钱彩礼返还数额应以庭审确认的数额210700元确定为宜;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系贵重物品,亦应当返还。关于杨琳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在婚前购置取得且由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应属杨琳的个人财产。庭审过程中,马雪峰表示不愿意折价取得杨琳的个人财产,故杨琳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琳、杨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马雪峰、马顺义彩礼210700元,并返还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二、杨琳个人财产吉利帝豪车一辆,被子三床,电壶2个,洗脸盆2个,床上四件套2套,化妆品1套,衣服6套,鞋子6双归杨琳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7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