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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与史巧英、史建军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史巧英,史建军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安年春,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巧英,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军,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上诉人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史巧英、史建军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史巧英、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7月,因被告采煤,致使原告祖坟出现下陷,坟地出现裂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解决此事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2日、2017年清明节所拍照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判认为,坟墓作为公民安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载体,又具有明显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死者亲属的特殊财产,且坟墓的建造本身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现因被告采煤导致原告祖坟被损下陷,如果不将坟墓迁出,会导致更大的损害后果。按照民俗习惯,迁坟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民俗活动来完成,新坟的选址修建,死者尸骨遗物的起葬,民间的送葬活动等,均需要人力物力等经济成本,故原告主张的拆迁坟墓费用244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坟墓本身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由于原告与死者的特定身份关系,死者的人格要素对其仍会发生影响。原告祖坟被毁损,是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导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伤害费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迁误工费3000元,因无明确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祖坟无须拆迁的辩解意见,于法于理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巧英、史建军祖坟拆迁费用24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6400元。二、驳回原告史巧英、史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24400元没有证据,并未实际发生。2、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被上诉人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3、参照与别村的坟墓补偿协议4000元每座进行补偿。4、本案应为财产损害纠纷,不是人格权纠纷。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因上诉人采煤致使被上诉人祖坟出现下陷裂缝,事实存在,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迁坟费用244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坟墓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但迁坟未实际实施,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只是其预估,上诉人关于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给付264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史巧英、史建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史巧英、史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郭永生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