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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丁静与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静,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402号原告:丁静,女,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被告:庞伟,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八团一连副连长,住第九师一六八团。原告丁静与被告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庞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被告庞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丁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庞伟于2017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庞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庞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庞伟向原告丁静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7月1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丁静与被告庞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丁静按照约定借给被告庞伟15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庞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丁静主张要求被告庞伟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静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庞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孟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