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727号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草滩生态园法定代表人朱义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云,北京金达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经开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西经开闲认字(2016)005号闲置土地认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芝、刘智,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健、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土经开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西经开闲认字(2016)005号闲置土地认定书,根据调查结果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认定宗地四至为草滩一路东侧、尚宏路西侧,宗地总面积为316899平方米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自身原因,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原告雨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平面界址为草滩一路东侧、尚宏路西侧,宗地总面积为316899平方米宗地。原告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后,已实际动工建设面积达145142平方米,实际投资额已达2.26亿元。后由于原告公司内部调整,该宗地的开发建设于2016年2月大面积暂时性停工。2016年10月25日,国土经开分局作出西经开闲认字(2016)005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备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的资格,其次,该认定不符合事实。该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授权国土经开分局作出西经开闲认字(2016)005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自己给上级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涉案土地没有闲置,而被告现在认定该土地闲置是自相矛盾的,2、工程联系单,3、关于雨润农产品四号地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该项目的停工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原告的闲置时间是半年而不是一年。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国土经开分局有对其辖区内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2、国土经开分局对于原告土地闲置的调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2、授权委托书。证明国土经开分局具有作出闲置土地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1、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关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闲置土地调查通知单》有关情况的报告,3、闲置土地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地上项目情况照片,3、建设项目备案通知,4、项目入区批复,5、评估报告。证明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5月27日开工,2014年7月27竣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底,2015年初停工至今;合同宗地项目投资比例未达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除对其中的询问笔录、评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国土经开分局是受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执法,并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执法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国土经开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西经开闲认字(2016)005号闲置土地认定书,根据调查结果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认定宗地四至为草滩一路东侧、尚宏路西侧,宗地总面积为316899平方米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自身原因,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另查明,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国土经开分局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委托权限和范围为:委托在所辖区范围内监督检查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调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闲置土地查处方面,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各分局负责各自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督查以及土地闲置费的收缴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国土经开分局作出的西经开闲认字(2016)005号闲置土地认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具有作出闲置土地认定的职责。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本案中,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其派出机构国土经开分局委托执法的范围中并没有委托其可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事项,同时要求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执法权。综上,国土经开分局不具有作出闲置土地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闲置土地认定的行为因其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国土经开分局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西经开闲认字(2016)005号闲置土地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