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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黎康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康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康云,男,1982年5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康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时3分许,被告人黎康云酒后驾驶贵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康居广场方向往金城大厦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处时,与同向正在等红绿灯被害人刘某所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黎康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黎康云血液检验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黎康云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自愿认罪、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材料清单、光碟;被告人黎康云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黎康云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康云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且黎康云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康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黎康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黎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黎康云的酒精含量及案发时间,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康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庆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