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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九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九龙,男,1961年10月5曰出生,汉族,江西省珠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2017年5月2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婺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九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九龙来到婺源县城步行街“娜么美”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汪某试衣服之际,盗走汪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附近凳子上背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陈九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及时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汪某的谅解。被告人陈九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程某、董某的证言及汪某、董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九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九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告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九龙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九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沈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镇飞 来自: